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3民特652号
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双岘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韦凯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美跃,男,系该银行工作人员。
被
申请人:俞有良,男,汉族,1977年12月30日出生,住东阳市。
被
申请人:陈晓玲,女,汉族,1982年11月28日出生,住东阳市。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俞有良、陈晓玲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4年5月15日,被申请人俞有良、陈晓玲与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座落于东阳市的具有完全处分权的房地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俞有良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内容。2014年7月23日,被申请人俞有良向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标准个人卡),经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部门同意,为被申请人开立一张丰收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38000元。被申请人俞有良自取得信用卡后开始循环透支用卡,自2016年4月22日起未及时偿还透支款项。被申请人俞有良应归还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的信用卡本金136961元,利息7304.16元,违约金2000元(利息、违约金已算至2017年7月17日,此后利息、违约金计算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讨,被申请人俞有良、陈晓玲均未及时归还。在2015年6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签订了余值抵押补充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俞有良所透支的信用卡所有款项纳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906132014000119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抵押的位于东阳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09)第1-7**号;他项权证号:东房他证白云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未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所述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其抵押权依法设立,借款人未依约还本付息,申请人有权要求行使抵押权,故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俞有良、陈晓玲所有的位于东阳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09)第1-7**号;他项权证号:东房他证白云字第××号)。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偿还(2016)浙0783民特751号一案的债务后的余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信用卡透支本金136961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算至2017年7月17日分别为7304.16元和2000元,此后利息、违约金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申请费1613元,由被申请人俞有良、陈晓玲负担。被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华 锋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旭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