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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民终2010号

陈志民与陈伟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陈志民,陈伟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民终2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民,男,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会玲(系陈志民妻子),女,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龙(系陈志民之子),男,汉族,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民,男,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芬(系陈伟民妻子),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陈志民因与被上诉人陈伟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7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周虹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颖莉、

审判员王红娜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栾晓彤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伟民负担。要求返还涉案土地之外多出1.5亩土地。要求返还2006年替其缴纳的陈欠4021.87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定法律规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交龙安桥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内容是2006年到2015年陈志民拒交土地承包费给陈伟民,被上诉人当庭质疑,并提交了陈国民的证人证言一份,证实2006年陈伟民放弃土地并将土地无条件给陈志民种植并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了龙安桥村民委员会496号介绍信,内容是陈志民与陈伟民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之前开具的介绍信因不了解情况属于工作失误错开,法庭没有采信,根据民法通则56条中规定内容,可以认为口头协议也是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如果双方都认可的口头协议,在法律上认定为有效,但如果一方违约,主张一方的举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口头协议也具有法律效力。一审中上诉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口头协议的有效性,并提交了证人证言一审法官在审判中严重失职适用法律不当。2、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说上诉人在未经过被上诉人同意下强行将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归自己种植,与事实不符,由于陈伟民拖欠龙安桥村陈欠2000-2006年期间土地被龙安桥村发包,从土地台账上也可以看出2000年-2006年上诉人在龙安桥村承包被上诉人18亩土地中部分涉案土地,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涉案土地在2000年-2006年期间被龙安桥村回收发包。发包的涉案土地不止上诉人一家种植,而是发包给多人,土地台账上也能体现涉案18亩土地都由谁承包。一审法庭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64条规定,属于严重认定事实错误。3、调解书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土地上达成协议,但并证实土地未被村里收回,与事实不符,台账证实2000年到2006年土地在龙安桥村,如果村里没有收回怎么发包出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涉案18亩土地给被上诉人并证明不了2000-2006年当时龙安桥村没有收地,此组证据同时证明了当时签订调解书时被上诉方说地给我就行以后再无土地经济纠纷。一审法院没有认清事实就认定涉案土地没有被收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69条规定。4、上诉人提交2006年当时时任龙安桥村书记张景富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当时不交陈欠不会给被上诉人涉案土地,一审法庭没有做深入调查,2006年龙安桥村不只收回了被上诉人陈伟民一家的地当时龙安桥村有很多家拖欠陈欠地都被收回了在龙安桥村委会是有据可查的,一审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5、被告提交的龙安桥村民委员会证人证言一份及徐林、王加坤、董有刚陈化民证明人均是2015年签订调解协议当时所在的全部人员,在场这四人均能证明陈伟民的妻子郭淑芬说过把地给我之后在无土地经济纠纷,所以四人在龙安桥村民委员会签字,另外法院并没有传唤证人到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当时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说了只要把地给我再无经济纠纷。这么多证据一审没有采信,都给否决了,一审法院没有传唤证人到庭,程序违法。6、一审法院调查龙安桥村党支部书记韩兴东的说法是矛盾的,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依法改判。陈伟民辩称,村委会调解时,我没有同意承包费和耕地补贴款不要的事。陈伟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陈志民给付陈伟民耕地承包费2万元(2006年至2015年止十年);2、要求陈志民偿还陈伟民耕地直补粮补款9,108.00元;3、陈志民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实际发生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志民与陈伟民系兄弟关系。自1999年,陈伟民一家因家庭负债外出打工至今,并将其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形式在富裕县龙安桥镇龙安桥村民委员会承包的,享有耕地承包经营权的涉案18亩耕地流转于他人耕种数年。2006年,富裕县龙安桥镇龙安桥村民委员会清收耕地承包费时,由陈志民垫付了陈伟民应向村委会缴纳的涉案耕地承包费的陈欠款人民币4,021.87元,并同时将涉案耕地自己耕种,直至2015年11月21日陈伟民回来索要涉案耕地时,经龙安桥村民委员会调解,陈志民才将土地返还陈伟民。期间,以陈伟民名义开立的涉案耕地各项补贴款存折(原存折曾在2014年11月20日被陈志民销户,账号为320180121000569363;陈志民又于2015年4月28日以陈伟民名义重新开立补贴款存折,账号为320180121003106243。),一直在陈志民手中,并由陈志民领取至2015年11月21日,共领取各项补贴款合计人民币11,415.52元,后与涉案耕地一并返还陈伟民,在村委会组织调解时,双方调解内容未涉及给付耕地承包费及返还土地补贴款事宜。现陈伟民要求陈志民给付2006年至2015年止耕地承包费人民币20,000.00元,及返还耕地补贴款人民币9,108.00元。陈志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证实其因合法或与陈伟民存在流转合同、协议而耕种涉案土地,并领取涉案耕地补贴款,且在经龙安桥村民委员会调解返地时,已与陈伟民就给付承包费及返还补贴款达成协议的合法有效证据。另查明,黑龙江省富裕县龙安桥镇龙安桥村2006年至2015年对外发包机动地的平均承包地价为:2006年至2010年40.00元/亩/年,2011年至2013年200.00元/亩/年,2014年至2015年350.00元/亩/年。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犯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本案中,陈伟民与其家庭成员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形式在富裕县龙安桥镇龙安桥村民委员会承包了涉案18亩耕地,其一家享有该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陈志民与陈伟民间并未订立土地流转合同,且未经陈伟民同意,而耕种了陈伟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涉案18亩耕地,侵犯了陈伟民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事实,陈志民虽将涉案土地已返还陈伟民,但其还应承担其他侵权责任,即赔偿损失和返还耕地补贴款。陈伟民主张赔偿损失的方式是要求陈志民给付耕地承包费,因此,根据富裕县龙安桥镇龙安桥村2006年至2015年对外发包机动地的平均承包地价计算,涉案耕地2006年至2015年承包费总计应为人民币27,000.00元(40.00元/亩/年×18亩×5年+200.00元/亩/年×18亩×3年+350.00元/亩/年×18亩×2年),但应扣除被告垫付的原告应向村委会缴纳的涉案耕地承包费的陈欠款人民币4,021.87元,即人民币22,978.13元,该数额大于陈伟民的请求数额,故对陈伟民主张陈志民给付2006年至2015年止耕地承包费人民币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志民自2008年至2015年将户名为陈伟民的耕地补贴款存折返还陈伟民时,共自两册存折中取款人民币11,415.52元,未返还陈伟民,该数额大于陈伟民的请求数额,故对陈伟民主张陈志民返还耕地补贴款人民币9,10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伟民主张陈志民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实际发生费用,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陈伟民的该请求不予支持。陈志民主张在经村委会调解返还涉案耕地后,陈伟民、陈志民再无纠纷,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对陈志民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陈志民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伟民耕地承包费人民币20,000.00元;

二、被告陈志民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伟民耕地补贴款人民币9,108.00元;

三、驳回原告陈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0元,减半收取计264.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在二审审理期间,陈志民提供光盘1份,陈国民证言录音1份,证明陈伟民同意陈志民种植陈伟民的地。徐林等人的视频资料,他们说当时处理完就没有经济纠纷了。放视频,王佳坤当时调解时候说把地给陈伟民了不要钱了。陈化民调解的时候说了把地给他钱不要了。陈国民证实他知道这个事,徐林当时是调解时候质保主任,当时调解时候把地拿出来,钱不要了。经质证,陈伟民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其称地是我的,他们是外人,我不可能说放弃就放弃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在富裕县龙安桥村治安委员会达成的陈志民和陈伟民土地纠纷调解决议与调解人徐林等人证实陈志民与陈伟民口头意思不一致时,应当如何认定二者的法律效力的问题。因当事人在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争议事项进行沟通、协商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说过的话所起的作用只是对于争议事项内心意思表示及反映解决纠纷的意愿与态度,允许当事人反复思考,无论说过的话行或不行,均应以最后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的意思表示为准。由于调解协议是调解各方当事人对于争议事项最后达成的合意的书面化反映,其所体现的意思表示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最终的意思表示,一经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即在调解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合同效力,对调解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因此调解协议是确定调解当事人最终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其效力大于与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曾经说过的话。本案中,在富裕县龙安桥村治安委员会为陈志民和陈伟民土地纠纷进行调解时,即使陈伟民的妻子郭淑芬曾说过“把地给我之后再无土地经济纠纷”的话。但最后在陈志民和陈伟民调解协议书上,陈伟民并没有写明陈志民归还其土地后,其放弃2006年至2015年的耕地承包费及耕地直补粮补款的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陈伟民有权主张陈志民给付其耕地承包费及耕地直补粮补款,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陈志民在2006年3月22日替陈伟民缴纳陈欠款4,021.87元,将陈伟民的18亩承包地抽回的事实,有交款收据为证,且双方对于该事实均认可。陈志民承认从2006年至2015年耕种陈伟民的18亩耕地并收取了期间的耕地直补粮补款,因此原审法院比照当年的承包费价格,在陈伟民请求的数额不超出每年承包费价格的情况下,支持陈伟民的诉讼请求,判决并无不当。关于陈志民主张陈伟民返还2006年替其垫付的陈欠款4,021.87元及利息的问题。由于陈志民在2006年3月22日确实为陈伟民缴纳了陈欠4,021.87元才将陈伟民的18亩地抽回,陈伟民要回土地及承包费和耕地直补粮补款时,给付陈志民垫付的4,021.87元及利息较为合理,且陈伟民同意给付该款,为了不增加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陈志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陈志民上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陈志民提供了新证据,故本案不属于错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7民初101号民事判决。

二、陈伟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陈志民垫付款人民币4,021.87元及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0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8.00元,减半收取计26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8.00元,由陈伟民负担314.00元,陈志民负担57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虹

审判员 王红娜

审判员 李颖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栾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