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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1295号

潘世锋与许金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6-29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世锋,许金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295号

原告:潘世锋,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许金顺,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潘世锋与被告许金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世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潘世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许金顺归还原告潘世锋借款35.7万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许金顺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潘世锋借款55.7万元用于购买木材,被告许金顺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凭证凭证一份,约定于2015年3月份内付清款项。逾期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潘世锋多次向被告许金顺催讨借款,被告仅归还20万元,余款拒不返还。被告许金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凭证加以证实,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金顺向原告出具借条凭证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木材款55.7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份内还款,未及时还款按每月千分之三计付利息。被告仅于2015年3月还款20万元。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7万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息。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潘世锋与被告许金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凭证及其庭审陈述为据,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计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息,超过法定标准,依法调整至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许金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金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潘世锋借款35.7万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潘世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6元,由原告潘世锋负担1元,被告许金顺负担7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昌君

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

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艺鸿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