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81执93、94、95、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住长沙市岳麓区杜鹃路812号联美嘉园12栋1504房。
被执行人:宁夏忠联伟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永宁县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2-24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王建忠,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宁夏永宁县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号。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忠联伟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王建忠(以下简称二被执行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四案,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781民初556号、民初557号、民初558号、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且已立案受理。并向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153674.7元,违约金375016元,合计5528690.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54459元,申请执行费65431元等金钱给付义务。二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全部义务。经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提起对二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及车辆全部登记信息查询,反馈结果显示,二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无余额或余额不大,车辆登记信息查询显示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四辆汽车,虽均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未实际扣押,现无法处置。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建忠未如实申报财产且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依法于2017年9月11日对其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因被执行人王建忠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7年9月23日将王建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失信期限24个月。且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仅得到部分受偿,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二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炜
审判员 周勇
审判员 刘政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