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1878号
原告:程小明,男,汉族,1968年9月12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廖志青,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210826478。
委托代理人:王玲玲,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1911039。
被告:王玉敏,男,汉族,1979年2月2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李桃英,女,汉族,1980年12月2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程小明诉被告王玉敏、李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明及委托代理人廖志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敏、李桃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小明诉称:被告王玉敏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程小明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7月20日归还,按月利率1%计息,2016年3月15日被告王玉敏又向原告程小明借款21万元并出具借条,该两笔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请求判令:
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从2015年7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的利息,暂计1万元,合计17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程小明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程小明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王玉敏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玉敏、李桃英的户籍信息;3、婚姻登记处的两被告婚姻档案查询情况证明目的:原、被告适格;被告王玉敏与李桃英,200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4日离婚,2014年5月9日登记复婚。证据二:1、南昌市青云谱区兴望铝材店(王玉敏)个体工商户的基本信息;2、2015年5月20日,中国民生银行10万元的交易凭条、银行流水记录;3、2015年5月20日,借条一张(10万元的借条);4、2016年3月15日,中国民生银行13万元的交易凭条、银行流水记录;5、2016年3月15日,借条一张证明目的:被告王玉敏应归还原告借款16万本金及支付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的利息,被告李桃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玉敏、李桃英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玉敏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程小明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中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7月20日归还,按月利率1%计息,2016年3月15日被告王玉敏又向原告程小明借款21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该两笔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陆续归还了15万元,现仍欠16万元未归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王玉敏与被告李桃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原告程小明与被告王玉敏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庭举证了借条以及转账凭证,符合实践合同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玉敏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应对本案的酿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20日至款清止,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玉敏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桃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程小明本金1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款清止)。
二、被告李桃英对被告王玉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程小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王玉敏、李桃英共同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判长 张 良
审判员 肖 海 涛
审判员 陈志强
二○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熊 世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