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5执1709号
申请执行人:区豪利,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
被执行人:陈传书,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关于区豪利与陈传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55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陈传书应履行向区豪利一次性赔偿57357.18元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12元。因陈传书没有履行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770元由被执行人陈传书承担。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陈传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陈传书没有履行。本院向银行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陈传书在银行有银行存款,本院依法予以冻结(账户余额5008.70元),并已委托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划拨上述银行存款;本院向车管、房管部门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陈传书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委托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陈传书在户籍当地的财产状况,经催促,该法院至今仍未回复。因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陈传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惩戒,并限制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没有异议,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55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5执170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志东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郑伟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