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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民初3722号

李玉奇与苏吉京、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玉奇,苏吉京,郭辉,丁育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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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3722号

原告:李玉奇,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19日,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910612489(特别授权)。

被告:苏吉京,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9日,住邓州市,(缺席)。

被告:郭辉,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30日,住邓州市,(缺席)。

被告:丁育昔,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25日,住邓州市,(缺席)。

原告李玉奇诉被告苏吉京、郭辉、丁育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辉、苏吉京、丁育昔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奇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苏吉京因经商需要资金,在被告郭辉、丁育昔等连带担保下,被告苏吉京向原告李玉奇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3个月,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和借款担保书。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吉京未及时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三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苏吉京偿还欠原告的5万元借款及利息;判令被告郭辉、丁育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玉奇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李玉奇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借款收据、担保书,证明被告苏吉京借原告款5万元及约定利息情况和被告郭辉、丁育昔担保情况,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为止;证据3:借款时,被告交给原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苏吉京、郭辉、丁育昔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应诉,无法当庭质证、辩论,且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苏吉京、郭辉、丁育昔缺席,故无法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李玉奇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有关部门出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借款收据和担保书中均有被告苏吉京、郭辉、丁育昔的亲笔签字和指印,与原告李玉奇的陈述和证据3被告苏吉京、郭辉、丁育昔的身份证复印件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苏吉京的借款事实和被告郭辉、丁育昔的担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30日,被告苏吉京因经商需要资金,在郭辉、丁育昔、唐重峰的担保下,被告苏吉京向原告李玉奇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3个月,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苏吉京、郭辉、丁育昔、唐重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和借款担保书。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吉京未及时向原告偿还本息,至今被告仅偿还了2014年9月29日前的利息,下欠本息仍未向原告偿还。原告多次催要,于2016年1月3日,被告丁育昔又签字同意代苏吉京偿还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但之后被告丁育昔未履行代为偿还利息的约定。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苏吉京偿还欠原告的5万元借款及利息;判令被告郭辉、丁育昔承担连带��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丁育昔与原告李玉奇和另一案原告杨明良达成协议,若被告丁育昔于2017年9月5日前代被告苏吉京和另一案被告房战营偿还9万元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则原告李玉奇撤回对被告丁育昔的起诉,但被告丁育昔未能履行协议,故原告李玉奇也没有撤回对被告丁育昔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玉奇与被告苏吉京、郭辉、丁育昔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吉京作为实际用款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郭辉、丁育昔作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故被告郭辉、丁育昔对此次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现原告主张利息为月息2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吉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奇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万元,月息2分,自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辉、丁育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苏吉京、郭辉、丁育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闻群英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鲁 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