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591号
申请执行人:付大凯,男,1955年5月24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铜山尚洪建筑队,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115751285748Q,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铜山尚洪村。
法定代表人:陶运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向群,女,该公司会计。付大凯与南京市江宁区铜山尚洪建筑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1653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南京市江宁区铜山尚洪建筑队支付付大凯工资13086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铜山尚洪建筑队的银行存款、车辆和不动产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铜山尚洪建筑队银行存款和不动产登记,本院依法轮候查封南京市江宁区铜山尚洪建筑队名下2008年注册登记的苏A×××××号汽车,本院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执行中,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铜山尚洪建筑队自愿将杨某与林某、南京市江宁区铜山尚洪建筑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即(2016)苏0115民初13036号案件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返还给南京市江宁区铜山尚洪建筑队的44503.12元(已汇款本院账户)在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3906元后的40597.12元用于给付本案申请执行人付大凯及本院其他二案件申请执行人李某和王某;案外人南京祥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愿将其在本院(2015)江宁执字第3023号案件中应退还给公司的30672元转付给李某、付大凯和王某。上述二笔款项在分别扣除李某、付大凯和王某三案执行费385元、1863元、597元后的款项为68442.12元,因该款不足以全部履行三案义务,故李某、付大凯和王某按比例分得执行款分别为3713元、48093.12元、16636元。本案尚有82772.88元未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铜山尚洪建筑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铜山尚洪建筑队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车辆和款项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铜山尚洪建筑队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铜山尚洪建筑队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秦俊华
审判员 成 林
审判员 王庆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