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437号申请执行人李青桃被执行人章海浪申请执行人李青桃与被执行人章海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54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损失29213.2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报告相关财产情况;2、经向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章海浪名下无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信息;3、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4、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章海浪发出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章海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以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维
代理
审判员 陈南飞
代理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