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5执15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定康,男。被执行人顾成龙,男。申请执行人杨定康与被执行人顾成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苏0505民初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顾成龙确认结欠装修款3万元,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顾成龙负担,直接给付杨定康。因顾成龙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义务,杨定康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7年6月7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30400元,本案执行费用356元。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履行本案义务,但被执行人未申报其财产,亦未主动履行本案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进行查询,其名下有存款11762.34元,本院已扣划。本院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登记。本院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登记。被执行人顾成龙户籍地为江苏省建湖县建阳镇,本院已委托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对其名下房产进行查询。本院扣划的11762.34元,扣除本案执行费356元,实际执行到位11406.34元。因被执行人迄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于2017年9月14日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本院的调查情况,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确认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扣划款项外,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505民初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新阶
审判员 嵇建平
审判员 师永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