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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民初1699号

王素利与闫海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素利,闫海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1699号

原告:王素利,女,197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被告:闫海卫,男,1985年4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原告王素利与被告闫海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素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归还借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闫海卫经朋友介绍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7年7月10日借王素利2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王素利后催要还款未果,因而诉至法院。

被告闫海卫答辩称,其认可借款事实,但只对王素利未付段某工资款以外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为借款过程系王素利雇佣的厨师段某向王素利借款,其为担保人,三人出具了借款担保协议。当时其正好其也需要用钱,段某承诺取得借款后供其使用。后其与王素利一同前往信用社取款,王素利称钱系交到其手中,要求其重新出具了借据,其出具借据后通知段某将原借条撕毁。之后三人商量以段某的工资抵顶所欠原告欠款。对双方无争议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据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1.2017年9月1日王素利与闫海卫的通话录音,在通话录音中,王素利要求闫海卫与段某三人一同商议还款事项,并同意闫海卫于2017年9月7日前归还7000元后王素利与闫海卫的债务清偿完毕,剩余债务王素利向段某以抵顶工资的方式主张的方案。闫海卫据此主张其应付欠款应扣除段某未被清偿的工资,王素利认为双方的约定系附条件对账及限期履行条件的,三人未对账且2017年9月7日前闫海卫未归还;2.证人段某证言,证称其2017年6月至8月在王素利的饭店做厨师,其向王素利借款并出具借条,闫海卫系担保人。后闫海卫实际取得欠款并重新向王素利出具借据,并告知其将原借条撕毁,协议作废。后其同意三人商量的用工资抵顶2万元欠款的方案,但因其之后没有工资无法生活,就向王素利要求支付部分工资,且协议没有履行完毕就不干了。其之后向王素利主张过用剩余工资抵顶欠款的方案,王素利不同意。本院对该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被告闫海卫向原告王素利借款20000元。后闫海卫、王素利及王素利雇佣厨师段某三人达成以段某劳务费用抵顶闫海卫所欠王素利钱款的协议。在段某工资足以清偿闫海卫债务前,段某在王素利处离职。后王素利向闫海卫主张债权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闫海卫承认与王素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愿对段某未被王素利清偿的劳务费用外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王素利认为段某劳务费用与本案无关。则本案中争议焦点为闫海卫是否可免除段某劳务费用部分对应金额的债务,即三方是否达成了将闫海卫债务转让至段某并以段某劳务费用抵顶欠款的协议。综合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录音资料,

本院认为三方应达成了以段某劳务费用抵顶闫海卫对王素利欠款的协议,但该协议应为附条件生效的,即段某应提供劳务至其劳务费用足以抵顶全部20000元债务止,但段某仅工作三个月、领取了部分劳务费用、提前离职导致该债务转让协议生效条件无法成就,因而本院对闫海卫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段某的劳务费用,段某可通过包括起诉在内的其他方式主张,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闫海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素利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闫海卫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千 磐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范玉新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1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