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7887号
原告:王爽,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娟,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迪,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小丽,女,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芳,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爽与被告郭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王爽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2013年至2016年5月2日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累计向原告借款756297元。每次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而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也从未要求被告出具过借款借据。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81716元,剩余借款574581元至今未清偿,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745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郭小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中卫市东园村六队2号,且自2014年起,原、被告在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街全民创业城负一层租赁一套营业房从事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的批发零售业务,涉案款项系经营该店产生的资金往来,均发生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被告住所地在银川市兴庆区光华小区派出所集体户330号,但其实际经常居住地在中卫市东园村六队2号,且原告自认涉案款项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而转款及收款的银行账户均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中卫市沙坡头区。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郭小丽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欣
人民陪审员 杨伟红
人民陪审员 范自立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黄小丽
书 记 员 金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