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382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场北支行,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新港村4组。负责人陈军,行长。被执行人徐远春,男,198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司场北支行与被执行人徐远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9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1134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该判决书:
一、被告徐远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场北支行圆鼎贷记卡透支本金16395.42元。
二、被告徐远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场北支行的利息1853.24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如果被告徐远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远春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由杨莉莉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信用卡欠款本金16395.4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执行费176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故本院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2.本院于2017年3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于2017年8月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于2017年9月向被执行人所在居委会干部调查,被执行人长期不在家,不知其下落。5.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不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113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周 君
代理
审判员 郑森林
代理
审判员 朱无号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