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申5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洪烈,男,195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阳信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树星,男,1958年4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无棣县。再审申请人史洪烈因与被申请人王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6民终8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史洪烈申请再审称: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理由:史洪烈与王树星2014年7月4日签订的《楼房转让协议》,约定售楼款由王树星收取。后在履行过程中,王树星收取57.5万元的楼房款,该款没有交付史洪烈。该款由王树星占有,关于该事实,由实际购房人赵良书写的诉状、《楼房转让协议》予以证明。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史洪烈出具的借条是应王树星的要求所写,是对2014年7月7日之前的高利贷借款本金和利息总额的对帐结果。2013年4月19日的20万元转账记录显示并非汇入史洪烈账户,且王树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金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王树星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再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新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鉴定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证据。本案中,《楼房转让委托书》在原审中已提交,并已质证,因此,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不是新证据。案外人赵良的民事诉状,是在二审生效之后新产生的证据,并非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客观存在的证据,因此,该证据不属于上述规范中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不是新证据。因此,申请人史洪烈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依据史洪烈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的借条和王树星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楼房转让协议及史洪烈提供的还款记录,认定史洪烈向王树星借款408000元,史洪烈2014年7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10万元,尚欠30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史洪烈主张王树星应对借款的具体数额的计算承担举证责任,对该主张,
本院认为,借条是由史洪烈签名出具,应当认定史洪烈对该借款数额的认可。且史洪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据该借条无效的情形,原审认定该借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申请人史洪烈主张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王荣国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荣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乃群
审判员 张发荣
审判员 刘超元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