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303民初2316号

付世军诉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油田申鹏石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6-12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付世军,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油田申鹏石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民初2316号

原告:付世军。

被告: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兆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吉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该公司财务科长。

被告:盘锦辽河油田申鹏石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岗,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世军诉被告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盘锦辽河油田申鹏石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世军、被告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吉忠、陆伟及被告盘锦辽河油田申鹏石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世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32045.36元;2、判令从该款错划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直到付清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7月以盘锦申鹏石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地点在千山区日新小区做外墙保温工程,总工程款约110万元,尚欠132045.36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32045.3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未与原告本人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与第二被告签订有生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我公司已付清第二被告所享有的工程款项,且付款行为合法合规,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各项付款义务,其中第一笔付款是依据立山区法院协助执行法律文书,依法有据。3、实际领款人为姜平,姜平是恒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鉴于原告与姜平是实际施工人,即合伙人,故请求法庭追加姜平为第三人或第三被告。4、2012年7月17日,原告签署的四方协议书晚于立山区法院协助执行文书的时间,并且该四方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不具有法律效力。盘锦辽河油田申鹏石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原告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本案所涉及的相关工程款项等一切事宜,因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签订日期是2011年11月16日,该协议明确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故本案中原告诉第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8日,被告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房产”)与被告盘锦辽河油田申鹏石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申鹏”)签订《千山日新小区DN5-4#、DN5-5#楼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鞍钢房产作为发包人将千山日新小区DN5-4#、DN5-5#楼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被告盘锦申鹏承包,包工包料;25天内竣工;合同价款按照现场实际面积计算(60mm厚聚苯板每平方米57元、50mm厚挤塑板每平方米59.98元、30mm厚挤塑板每平方米54元)。2010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盘锦申鹏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盘锦申鹏将鞍钢房产建设公司千山日新小区DN5-4#、DN5-5#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地点在鞍山市千山区委北侧;施工期限为2010年6月20日-2010年7月20日;工程造价按照被告盘锦申鹏与鞍钢房产公司中标的单位造价,由原告代表被告盘锦申鹏与发包单位进行结算,被告盘锦申鹏按照工程结算造价收取3%的管理费,剩余部分均归原告(开具发票所缴纳税费由原告承担)。此后,经结算DN5-4#、DN5-5#楼外墙保温造价分别为721438元、549780元,合计1271218元。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盘锦申鹏签订《关于终止与付世军签订千山日新小区DN5-4#、DN5-5#楼工程合同的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盘锦申鹏同意与原告解除《千山日新》小区DN5-4#、DN5-5#小区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协议;被告盘锦申鹏与原告在《千山日新》小区工程款账目已清,无经济纠纷;被告盘锦申鹏同意《千山日新》小区剩余工程款由原告与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自行协商,与被告盘锦申鹏无关。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鞍钢房产、被告盘锦申鹏及案外人鞍山市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源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鞍钢房产同意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千山日新小区DN5-4#、DN5-5#楼工程合同》内容继续有效,享受该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鞍钢房产同意被告盘锦申鹏终止合同约定的主体资格,但不排除对此前合同履行期间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被告鞍钢房产同意原告(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作为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千山日新工程合同的主体履行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鞍钢房产同意将千山日新D**-4#、DN5-5#楼外墙保温的工程款在留存质保金的前提下,待被告鞍钢房产领导批准后转付给案外人鞍山市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明宇通源分公司”);被告盘锦申鹏自愿终止2010年6月18日与被告鞍钢房产签订的千山日新小区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法律责任由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即本案原告承接;此协议生效之日起,被告盘锦申鹏与原告解除千山日新D**-4#、DN5-5#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协议,且账目已结清,无经济纠纷;原告承诺在千山日新小区项目与鞍山市恒盛源工贸有限公司起诉被告盘锦申鹏案子无关,一旦有关原告承担责任;案外人明宇通源分公司同意被告鞍钢房产将实际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转付给其公司,其公司与原告向被告鞍钢房产出具真实、合法、有效的发票;案外人明宇通源分公司承诺收到被告鞍钢房产的工程款后5日内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11年10月31日,被告鞍钢房产下属第三分公司为被告盘锦申鹏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在鞍山市千山区日新小区4#、5#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已于2011年5月10日施工完毕,目前未出现质量问题。按照合同规定扣除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全额支付。”另查,2010年9月10日,案外人鞍山市恒盛源工贸有限公司因沙河危旧房改造3号、4号、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欠付工程款将本案被告盘锦申鹏及原告诉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0)立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盘锦申鹏向鞍山市恒盛源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857436元。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盘锦申鹏在原告鞍钢房产处享有工程款,立山区人民法院依据该生效判决分四次从本案被告鞍钢房产处强制执行132045.36元、20万元、420711.54元及129288.46元。其中的132045.36元,根据鞍钢房产综合办公室于2012年10月12日对其第三建筑分公司发出的《通知》可知,该款为:“应付给盘锦申鹏石化建筑安装公司(已变更为鞍山市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32045.36元工程款转付给鞍山市恒盛源工贸有限公司”。2015年6月29日,立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立审民初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0)立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的同时,判令盘锦申鹏向鞍山市恒盛源工贸有限公司及付世军共同支付工程款881973.7元。该判决下发后,鞍山市恒盛源工贸有限公司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3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立山区人民法院的(2015)立审民初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虽然,立山区人民法院的(2010)立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被再审予以撤销,但依据该判决所进行的强制执行款项并未执行回转。再查,本案所涉及的鞍山市千山区日新小区4#、5#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鞍钢房产为此工程曾经向被告盘锦申鹏支付工程款59万元;在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鞍钢房产、被告盘锦申鹏及案外人鞍山市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源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后,被告鞍钢房产多次向案外人明宇通源分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但被告鞍钢房产在向明宇通源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将其被立山区人民法院依据(2010)立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的132045.36元计入本案涉及的鞍山市千山区日新小区4#、5#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款项中,但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与(2010)立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沙河危旧房改造3号、4号、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并非同一工程,故对于鞍山市千山区日新小区4#、5#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被告鞍钢房产尚欠明宇通源分公司工程款132045.36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明宇通源分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付世军。再查,被告盘锦辽河油田申鹏石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由盘锦申鹏石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上述事实,原告付世军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盘锦申鹏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2、结算报告两张;3、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盘锦申鹏签订的《关于终止与付世军签订千山日新小区DN5-4#、DN5-5#楼工程合同的协议》一份;4、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鞍钢房产、被告盘锦申鹏及案外人鞍山市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源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5、2012年8月6日,明宇通源分公司为655618元建筑营业额纳税所形成的《税收通用完税证》一张;6、(2010)立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2015)立审民初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辽03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7、鞍钢房产综合办公室于2012年10月12日对其第三建筑分公司发出的《通知》一份;8、2012年5月10日,鞍山市恒盛源工贸有限公司与盘锦申鹏签订的《协助执行付款协议书》一份;9、被告鞍钢房产协助立山法院执行(2010)立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划扣132045.36元所形成的《付款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及《借款单》各一份;10、2017年9月19日,明宇通源分公司为其出具的《债权转让书》一份。被告鞍钢房产提供的证据有:1、(2010)立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2015)立审民初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辽03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2)立执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两份;3、2012年2月28日,鞍山市恒盛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申鹏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4、被告鞍钢房产被立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形成的《借款单》四张、《电子转账凭证》四张及《付款凭证》三张。被告盘锦申鹏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6月18日,被告鞍钢房产与被告盘锦申鹏签订的《千山日新小区DN5-4#、DN5-5#楼工程合同》一份;2、2010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盘锦申鹏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3、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盘锦申鹏签订的《关于终止与付世军签订千山日新小区DN5-4#、DN5-5#楼工程合同的协议》一份;4、2011年10月31日,被告鞍钢房产下属第三分公司为被告盘锦申鹏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5、2011年11月15日,原告付世军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9月26日对被告鞍钢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吉忠进行了询问,形成《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鞍钢房产、被告盘锦申鹏及案外人鞍山市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源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鞍山市千山区日新小区4#、5#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与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0)立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立审民初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沙河危旧房改造3号、4号、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无关,且对于该事实,原告及两被告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因此,被告鞍钢房产将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沙河危旧房改造3号、4号、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工程款132045.36元计入本案涉及的鞍山市千山区日新小区4#、5#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款中,显系错误,其以此主张不欠本案所涉及的日新小区4#、5#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对于原告付世军要求被告鞍钢房产给付工程款132045.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该款项的利息应从被告鞍钢房产于2013年11月12日向案外人明宇通源分公司最后一次支付款项后的次日即2013年11月1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盘锦申鹏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据2012年7月17日原告、两被告及案外人明宇通源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付世军工程款本金132045.36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32045.36元为计算依据,从2013年11月1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付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鞍钢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应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加付2941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衣丽洁

人民陪审员  朱丹阳

人民陪审员  刘昱墨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禹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