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902民初978号

四川宏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第三人廖东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6-27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宏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廖东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978号

原告:四川宏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举。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龙凼街。委托代理人桂群,内江市东兴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爱军。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排洪南路省军区干休所。

被告: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负责人:沈晓军。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互助路66号西部电力国际商务中心。

第三人:廖东军,男性,汉族,1975年0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高文社,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宏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与被告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西部对外公司)、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西部对外西安分公司)、第三人廖东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宏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廖东军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宏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中西部对外西安分公司与原告订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附件1于后),该合同第二十条第3项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中西部对外西安分公司)交给履约保证金50万元,乙方于2015年3月18日委托林中全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2015年3月18日第三人(廖东军)收到乙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全额时,以被告中西部对外公司的名义向乙方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并在收款收据上加盖了甲方印章。该收款收据载明:编号:NO.2470411,2015年3月18日,今收到四川宏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金伍拾万元整(转账)廖东军个人账户,签订安康市恒口镇高俭村移民安置楼小区劳务承包合同保证金,经手人:廖东军(附:收款收据附件2于后),该合同订立生效后,乙方依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依照合同第二十条第3项约定,如两个月内乙方不能按时进场,甲方无条件返回保证金,按银行资金利息3倍支付乙方,2015年5月18日两个月届满时,乙方(未能实现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中西部对外西安分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合同订立生效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原告无任何违约过错行为,被告中西部对外西安分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存在严重过错和违约行为,即:1、明知自己不具有签订合同主体资格却与原告订立合同,明知没有履行合同能力却收取履约保证金,违反合同约定却拒不依约返回保证金,由于被告中西部对外西安分公司违约过错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即①到西安与被告中西部对外西安分公司订立合同产生的费用。②50万元贷款利息。③组织施工班组人员进场施工产生费用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①被告中西部对外西安分公司虽然不具有订立合同主体资格,时至今日被告中西部对外公司未以合法方提出异议,被告中西部对外西安分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合同依法视为追认。②被告中西部对外西安分公司实施的过错违约行为应由被告中西部对外公司承担责任。第三人收到原告支付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依法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③原告主张被告退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于法有据。④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⑤主张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是因被告中西部对外西安分公司存在过错,其主张符合法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立即返还保证金50万元;2.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支付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四川宏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适格诉讼主体;第三人廖东军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及二被告的身份情况;中西部(2014)28号文件,证明中西部对外西安分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设立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直属三处;中西部(2014)28号文件,证明第三人廖东军于2014年11月6日被告中西部对外西安分公司任命为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直属三处负责人;《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林中全向被告支付50万元保证金;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廖东军账户转账50万元的事实;开户行信息,证明接受50万元保证金的账户系廖东军所有;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被告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廖东军辩称,一、我们收到50万元的汇款人系林中全,并非本案原告宏德公司。

二、我们不同意支付利息。

三、我们认可收到了林中全的50万元汇款,但我们我已经向林中全退款34万元,这部分有票据为证,另通过他人向林中全支付了8万元,现下余8万元还没有偿还。

四、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的职工开走了廖东军的一辆车。第三人廖东军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证明廖东军向林正彬退款34万元;通话录音,证明林正彬将廖东军轿车开走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证明林正彬正在当地法院起诉与中西部对外西安分公司、廖东军合同纠纷一案的事实。本院主持了质证、认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7-9因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第三人提出委托书不能证明林中全在原告公司的职务,因该证据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且有林中全签名,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当中收条及汇款凭证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确认;但该组证据中的中国农业银行陕西分行凭证模糊不清无法确认,故本院依法对该两份凭证不予认可;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但该证据系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质证、认证,

本院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中西部对外西安分公司与原告订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安康市恒口镇的恒圣物流园综合安置楼的工程,并由原告向被告中西部对外西安分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该合同加盖原告与中西部对外西安分公司直属三处的公章,廖东军作为中西部对外西安分公司直属三处的执行经理签名,林正彬作为原告公司的执行经理签名。同日原告委托林中全个人账户向廖东军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同日被告中西部对外西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四川宏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金伍拾万元整(转账)廖东军个人账户”,并在收款收据上加盖中西部对外西安分公司直属三处财务专用章。后该工程迟迟没有开工,现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立即返还保证金50万元;2.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支付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利率计算的利息。另查明,本案第三人廖东军向林正彬账户汇款分数次退还履约保证金3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宏德公司与中西部对外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发包方委托代理人廖东军系中西部对外西安分公司直属三处的负责人,虽加盖的是中西部对外西安分公司直属三处印章,但中西部对外西安分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设立了中西部对外西安分公司直属三处,且将廖东军任命该处的负责人,故该建设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的实际发包人系中西部对外西安分公司。第三人廖东军辩称50万元保证金的汇款人系林中全,并非本案原告宏德公司,因2015年3月18日,原告宏德公司委托林中全向被告中西部对外西安分公司转账50万元保证金,故对于第三人廖东军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宏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0万履约保证金,因被告中西部对外西安分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未能进场施工,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西部对外西安分公司作为被告中西部对外公司的分公司,虽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仍有相对独立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但被告中西部对外西安分公司作为设立机构,财产并不完全独立,责任能力并不完整,故中西部对外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廖东军连带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廖东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代理人廖东军辩称已退还了部分履约保证金,其当庭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证实收款人均系林正彬,而林正彬系原告公司职工,职务是执行经理,原告公司虽未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其当庭也未提交能证实此资金流动系其它经济往来的证据,故该行为应视为退还履约保证金行为。经核实的退还数额为33万,其它数额因汇款凭证模糊不清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仅支持自2017年2月10日(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24%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五日之内由被告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连带返还原告四川宏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70000元,并承担按年24%利率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宏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原告四川宏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被告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共同承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宋 飞人民

审判员 吴 哲

人民陪审员 李道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