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97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03849355R),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双塔路130号。代表人:马鹤,系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小波,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一,男,1961年5月1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唐长伟,男,1971年7月1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诉被告唐长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9月22日依法由
审判员王锋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邓俊和
人民陪审员卿胜全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一到庭参加了诉���,被告唐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信用卡透支款项)及至还清本金时止所欠全部利息及费用,截止到2017年6月22日共欠本息118885.19元(利息及费用从贷款之日起至结清日止按合约约定计算);2、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唐长伟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请了悠然白金卡(贷记卡),申请授信200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其授信100000元,2013年以来被申请人透支消费累计99909.95元不按期归还,至2017年6月22日欠本息及费用共计118885.19元(本金99909.98元、利息11498.72元、违约金5772.52元、手续费1704元)。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约定,申请人应当遵守合约约定。根据《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第四条第2款“未能按期偿还应还款额的……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申请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依据《合约》第四条第4款“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依据《合约》第四条第3款“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依据《合约》第六条第6款“乙方未按期还欠款……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由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有乙方承担”。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依法���诉,诉前所请。被告唐长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被告唐长伟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知晓《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规则并签字予以确认,并于当天签署《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中心》提示函、新版《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ABC(2005)5082)》授权书,经原告审查,被告符合办卡条件,于2013年7月20日同意为被告办卡,办卡主卡卡号为6259XXXX。后被告多次使用该卡进行交易,截止到2017年6月22日,被告拖欠天数225天,共计透支借款本金99909.95元,并产生利息11498.72元,违约金5772.52元,消费手续费1704元。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第四条约定,乙方(唐长伟)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还应就最低限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后经原告进行催收,被告唐长伟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诉前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交易明细查询等证据以及庭审记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调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长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核实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通过向原告申办信用卡的方式与原告建立了合同关系,其在进行用卡消费而产生欠款后,理应按照信用卡章程及时予以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截止到2017年6月22日,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9909.95元,并产生利息11498.72元,滞纳金5772.52元,手续费1704元,上述金额均有银行交易记录及欠款明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计算方式,也有明确约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并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次诉讼产生了其他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长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9909.95元及利息、滞纳金、复利(截止2017年6月22日的利息11498.72元、滞纳金5772.52元、手续费1704元,从2017年6月23日起至还清欠款本金时止按照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利息、复利等费用);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8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唐长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锋
代理
审判员 邓 俊
人民陪审员 卿胜全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 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