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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行终166号

李贤淑、桓台县公安局索镇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贤淑,桓台县公安局索镇派出所,桓台县人民政府,杨来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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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书(2017)鲁03行终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贤淑,女,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代理人李淑君,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代理人李艳龙,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台县公安局索镇派出所,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府街1747号。负责人赵学鹏,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中心大街766号。法定代表人边江风,县长。原审第三人杨来村,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上诉人李贤淑因诉被上诉人桓台县公安局索镇派出所、桓台县人民政府、杨来村不予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桓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1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贤淑上诉称:2016年12月6日上午,淄博气宇空调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来村(第三人)因语言不和,公然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是该公司股东,有残疾),经鉴定,上诉人构成轻微伤,杨来村公然殴打身为残疾人的上诉人,致上诉人轻微伤,给上诉人身体、心理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被上诉人对杨来村作出不予处罚的行政决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桓台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桓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321行初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7、11均是一位民警和一位协警做的询问笔录,从而推断1-13号证据均为一位民警和一位协警做的询问笔录,而笔录写的记录人员为两名民警,程序严重违法;2、证据9-13与违法嫌疑人杨来村有亲属关系或工作上的隶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证据13询问时间与李淑君传唤时间重叠,该证据为虚假证据,被上诉人辩称询问民警不需与被传唤人在一起,与常识不符;4、不予处罚决定书没有告知上诉人还可以向淄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剥夺了上诉人的此项权利;5、证据4、6、8、10存在用词一致问题,存在串供和选择性记录证人证言情况,同时说明1-13号证据存在造假;6、上诉人在诉讼程序中曾向法院申请调取索镇派出所出警接警录像资料以及申请调取询问笔录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上诉人认为,以上资料、证据能够证明当时的案发情况和相关程序问题,对本案有直接影响,法院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书。上诉人在诉讼中亦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被上诉人拒不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出警接警录像资料和制作询问笔录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应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均为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且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桓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321行初8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桓台县公安局索镇派出所答辩称:2016年12月6日9时许,110指令称:在淄博气宇空调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内有人砸玻璃。处境人员迅速赶到现场,经了解,系杨来村与李贤淑因工作分歧发生争执,后李贤淑的妹妹李淑君赶到该公司后用棒球棍将公司走廊内玻璃砸碎。经调查:2016年12月6日9时许,在淄博气宇空调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内,杨来村与李贤淑因工作分歧发生争执,李贤淑仍桌上文件时,一文件夹飞向杨来村,杨来村抬手一档,该物品反弹致李贤淑轻微伤,杨来村没有伤害李贤淑的主观故意。且在场证人均反映没有见到杨来村有殴打李贤淑的情节。以上事实有杨来村的陈述与申辩,李贤淑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杨来村不予行政处罚。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办案单位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作出处理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桓公(索)不罚决字[2016]1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桓台县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状。原审第三人杨来村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李贤淑诉桓台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桓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321行初16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李贤淑的起诉。李贤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鲁03行终169号行政裁定,认为,桓台县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为由驳回上诉人李贤淑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

一、撤销桓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1行初16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桓台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贤淑诉桓台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桓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321行初16号行政裁定后。李贤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鲁03行终169号行政裁定,已撤销桓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1行初16号行政裁定并指令桓台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而李贤淑诉桓台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处理结果,是本案���李贤淑诉桓台县公安局索镇派出所、桓台县人民政府不予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的重要依据。因此,本案应在李贤淑诉桓台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再次审理后,再行作出处理,故本案应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桓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1行初8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桓台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房 鹏

审 判 员  卢长普

审 判 员  张 丽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敬波

书 记 员  王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