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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民初2563号

江西东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西大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东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西大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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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2563号

原告:江西东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96057231R。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迎宾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胡水连。

委托代理人:王佑仲,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610227025。

被告:江西大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074276747Q。住所地:江��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蛟桥镇范家路。

法定代表人:殷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斌,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江西东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东阳公司)诉被告江西大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大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佑仲、被告大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阳公司诉称,2014年8月26日和12月8日,原、被告分两次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搅拌车两次共计9辆,单价都是每辆432000元,两次总价3888000元。其中第一次7辆,总价3024000元,第二次2辆,总价864000元。付款方式都是签合同后3日内,每辆先付10万元,余款在此后18个月内等额支付,第一次购车余款2324000元,约定在2016年4月11日前付清,第二次购车余款664000元约定在2016年10月18日前付清。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第4点约定“需方如未按合同向供方付款,每延期一天,应向供方支付贷款总额0.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合同约定如期交货并确保产品质量合格,严格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在支付首期款并提贷后,每月的付款从第一个月就开始拖欠。虽经反复催讨仍无果,至今仍拖欠贷款共计396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购车款39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20500元(截止2017年6月30日止),后续产生的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的主体资格;2、车辆买卖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二次车辆买卖合同关系;3、提车验收单三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车义务;4、原告制作的被告付款明细表,证明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购车款396000元及违约金3205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大奥公司辩称,二次车辆买卖关系属实。第二次车辆买卖时,原告找到公司法定代表人,答应可以便宜点出卖二辆车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同意,原告找到公司另一股东,签订了买卖合同,价格与第一次车辆的价格相同。欠原告尾款未付的原因是双方对一笔账款存在争议,原告在被告公司财务上签字领了20万元的支票,被告公司账上支付了20万元,原告却只承认收到15万元,双方存在5万元的争议,被告认为只欠原告346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1、2、3,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第一份合同的购车款已全部付清,第二份合同法定代表人未签字,不认可。因账目未算清,导致尾款未付。根据交易习惯,有钱就多付,没钱就少付,每个月的付款有多有少,违约金不能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和12月8日,原告东阳公司与被告大奥公司分二次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二份,约定被告大奥公司二次向原告东阳公司购买水泥搅拌车9辆,每辆单价均是432000元,总价款3888000元。其中第一次7辆,总价款3024000元。首付款70万元,余款2324000元分18个月等额支付,每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129110元,在2016年4月11日前付清。第二次2辆,总价款864000元,首付20万元,余款664000元从2015年4月18日起分18个月等额支付,每月18日前支付36889元,在2016年10月18日前付清。合同��四条第四款约定“需方如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付款,每延期一天,应向供方支付货款总额0.3%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期满后,被告大奥公司尚欠原告东阳公司部分货款。另查明,原告诉称尚欠货款396000元,被告辩称欠货款346000元,双方存在5万元的货款争议。该5万元货款存在出入的事由是:2015年2月17日,原告公司代表胡成与被告公司副总经理胡海文在被告公司财务部门办好20万元的领款手续后,胡海文让胡成找被告公司李润根领取20万元银行现金。李润根支付给胡成1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本院认为,原告东阳公司与被告大奥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东阳公司交付车辆后,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大奥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属违约,应负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的5万元货款,原告公司代表胡成在被告公司办理了20万元的领款手续,被告公司财务部门支付了20万元,应认定被告公司履行了20万元的付款义务。原告公司代表胡成从李润根处领取了15万元的承兑汇票,所产生的5万元出入款应由原告与李润根或胡海文之间解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虽然在约定基础上已作调整,但所请求金额仍然较高,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10万元为宜。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以未付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大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西东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买卖款34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5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由被告江西大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谌祖春

人民陪审员  赵菊玲

人民陪审员  喻礼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喻性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