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886号
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
负责人:李申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男,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肖飞,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
被告:朱丽红,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系被告肖飞之妻。
被告:李桂英,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
被告:李益锋,男,195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系被告李桂英之夫。
被告:陈娟,女,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
被告:续风华,女,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系被告陈娟之母。以上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秀,女,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伟,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
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农商行)与被告肖飞、朱丽红、李桂英、李益锋、陈娟、续风华、郭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被告李桂英、被告陈娟及续风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飞、朱丽红、李益锋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郭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肖飞、朱丽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7310.01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日);2.要求被告李桂英、李益锋、陈娟、续风华、郭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1日,被告肖飞从我行借款10万元,由被告李桂英、陈娟、张德良(已死亡)、郭伟作担保,利率执行7.965‰,2011年7月20日到期。本金逾期,欠息拒不归还,为保障我行正当合法财产权益,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诉。肖飞、朱丽红、李益锋、郭伟未作答辩。李桂英辩称,担保属实,当时是信用社的张广军策划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我都不认识。陈娟辩称,我只履行一般担保义务,且已过诉讼时效,我不应承担责任。续风华辩称,同陈娟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方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及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提供以上资料的事实。2.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家属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三份、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证明借款人、保证人家属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4.担保人签收的履行责任通知书,山东法制报报纸、公证书三份,证明我行向担保人催收的事实。5.利息计算清单、还款情况表、还款流水,证明借款人还本息的情况。6.中国银监会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我行由原来的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债权债务由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对上述证据,被告陈娟、续风华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承诺书没有时间,且内容为格式条款,我签收时信用社人员未明确告知承担连带责任,且借款借据的时间为2010年7月21日,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对证据5有异议,该利息约定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利息上限,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对证据6有异议,该文件是银监会的内部批复,原告未对我进行告知,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桂英质证称,同被告陈娟、续风华的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1日,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陈娟、李桂英、郭伟、张德良(已死亡)、肖飞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信用联社,借款人陈娟、李桂英、郭伟、张德良(已死亡)、肖飞。第一条以上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下列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肖飞,最高贷款额壹拾万元。第三条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借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五条借款人、联保人共同承诺对本联保小组在存续期间各小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第六条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第九条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期限为2010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2010年7月15日,被告陈娟、李桂英、郭伟、张德良(已死亡)、肖飞签订设立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郭伟任联保体组长,张德良(已死亡)任副组长。该协议第一条,联保体每位成员向贵社借款时,由联保体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本联保体每位成员自愿为贵社在2010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向联保体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7月21日,被告肖飞在授信期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肖飞发放了借款,并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肖飞,借款金额100000元,2011年7月20日到期,利率执行7.965‰。借款到期后,原告对被告肖飞进行了两次报纸公告催收,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15日及2015年6月29日。截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偿还利息10879元,本金未偿还。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宁阳农商行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娟、李桂英、郭伟、张德良(已死亡)、肖飞签订联保协议时,被告续风华、李益锋、朱丽红、张兆岭在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家属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借款人家属处”签名。该承诺书第2条载明,借款人家属及保证人家属作为共同还款人,向贵社承诺遵守合同约定,对该笔贷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3月17日,被告张德良因病死亡。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撤回对被告张德良、张兆岭的起诉。2013年12月27日,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宁阳农商行与被告肖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与被告陈娟、李桂英、郭伟签订的联保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该笔债务是被告肖飞与被告朱丽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且被告朱丽红在借款人、担保人及家属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做出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债权债务由原告宁阳农商行继承,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后,被告肖飞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肖飞、朱丽红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原告提供的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公证书,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了两次催收,均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依据联保协议的约定,原告宁阳农商行要求被告李桂英、陈娟、郭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被告李益锋、续风华在“借款人家属”处签名承诺,而并未在“担保人”处签名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续风华、李益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桂英、陈娟、郭伟共同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其应为被告肖飞的还款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陈娟、李桂英、郭伟中的一人或全部替被告肖飞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被告肖飞或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飞、朱丽红偿还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按7.965‰利率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7.965‰×130%利率计算;扣减已偿还利息108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
二、被告李桂英、陈娟、郭伟对被告肖飞所欠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益锋、续风华对被告肖飞所欠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5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3875元,由被告肖飞、朱丽红、李桂英、李益锋、陈娟、续风华、郭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振国
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
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