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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4319号

陈某1、陈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陈某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3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1,男,汉族,1967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2,男,汉族,1974年4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3,女,汉族,1970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陈某3的丈夫),男,汉族,1960年11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欣,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1、陈某2因与被上诉人陈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9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1、陈某2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陈某1、陈某2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某3天河区石牌潘祠大街××房的房屋租金收入(该收入按照每月2000元为标准,从2015年5月起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当月)。事实及理由概述如下:

一、陈某3一审时主张陈某1、陈某2自2015年2月起开始收取涉案房屋的租金,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其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该事实不属于法定的举证倒置情形,因此,陈某3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未有证据的情形下,错误的认定自2015年2月起涉案房屋租金由陈某1、陈某2收取的事实,二审应予以改判。

二、陈某1、陈某2在一审时已经充分举证两人在2015年5月开始收取涉案房屋的租金,有相应的租金收入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应予以认定。

三、一审判决后出现了新证据,涉案房屋的租客愿意作证涉案房屋2015年5月之前的租金均由陈某3收取的事实。

被上诉人陈某3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3没有收到租金,陈某1、陈某2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陈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分割由陈某1、陈某2收取的自2015年2月至今,被继承人陈某4名下八个物业的租金,每月共6250元算(暂算至2016年6月共100000元,由陈某3继承40%,陈某1、陈某2各继承30%);2.诉讼费由陈某1、陈某2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3、陈某1、陈某2系被继承人陈某4与潘某的子女,陈某4与潘某系夫妻关系,潘某于1974年去世,陈某4于2015年2月24日去世,陈某4与潘某婚后只有陈某3与陈某1、陈某2三子女。位于天河区石牌潘祠大街××号的房屋(该房土地权属性质系属于集体所有,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系登记在陈某4名下的房产。陈某3主张自2015年2月被继承人去世后,陈某1、陈某2与租户签订了上述房屋的租赁合同并收取了租金,租金为6250元/月,该租金系属于遗产,应当进行分割;另陈某3主张陈某1、陈某2未尽到赡养义务,其多年来一直在劳务和经济上照顾被继承人陈某4,故其应继承租金的40%,陈某1、陈某2各继承租金的30%。陈某3就上述主张提供了租金收据、出租屋租住人员登记情况、被继承人就诊医生书写的证明等证据。陈某1、陈某2对陈某3上述证据及主张有异议,其认为陈某3所主张的租金金额不符合事实,其管理涉案房产有相应成本(如水电费、卫生费、治安建设费等)支出,且并非一直都有租客租房,中间有空档期。另陈某1、陈某2不同意陈某3要求多分,并认为陈某1、陈某2长期以来一直与被继承人陈某4共同居住生活,对被继承人陈某4一直细心照顾,故陈某1、陈某2应当对继承涉案房产租金较多份额。陈某1、陈某2就其上述主张提供了租金收入凭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陈某3对陈某1、陈某2上述证据及主张有异议。另法院还根据陈某3的申请,依法到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调取了涉案房产相关租赁缴税情况等。一审法院认为,陈某4于2015年2月24日死亡,继承开始。法院综合本案查明情况,依法确认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陈某3及陈某1、陈某2。关于陈某3和陈某1、陈某2均主张自己应多分,对方应少分的问题,法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继承人自身经济状况良好,收入较高,故其主要的生活来源系自己的收入,陈某3有细心照顾被继承人,陈某1、陈某2亦有细心照顾被继承人。故对陈某3及陈某1、陈某2该项主张法院均不予采纳,确认各方应依法等额继承。关于涉案房屋租金的继承问题,法院在另案判决中已经依法确认该房由陈某3和陈某1、陈某2各继承产权的三分之一,相应的租金收入也应由陈某3和陈某1、陈某2各继承产权的三分之一。由于租金收入一直是陈某1、陈某2在收取,考虑在此期间会存在各项费用支出、一定管理成本包括可能存在的空档期间等,法院综合衡量考虑上述因素,认定酌情认定涉案房屋租金按为6000元/月纯收入计算,另从2015年2月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当月,故陈某1、陈某2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全部支付给陈某3,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涉案房屋的租金收入由陈某3和陈某1、陈某2各继承产权三份之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某1、陈某2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某3天河区石牌潘祠大街××房的房屋租金收入(该收入按照每月2000元为标准,从2015年2月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当月);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次月,位于天河区石牌潘祠大街××房(登记在被继承人陈某4名下)的房屋租金收入由陈某3继承享有三分之一、陈某1继承享有三分之一、陈某2继承享有三分之一;

三、驳回陈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陈某3负担400元、陈某1负担400元、陈某2负担4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期间,陈某3其中提交:1.九张租金收据,用以证明2015年1月,争议房屋仍然是由其协助父亲出租管理。2.八张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用以证明争议房屋出租人员情况。该登记表记载租户入住时间、姓名、登记日期、离开日期、籍贯是否已填写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办理IC卡居住证的情况、服务处所、身份证号码、住址、电话等信息资料。陈某1、陈某2其中提交:1.租金收入明细及收据,用以证明自2015年5月份开始收取租金。2.电费发票,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的电费,合计支出786.15元。陈某1、陈某2主张当时没有出租房屋,是因为陈某3没有交,后来他们补交了才能才能出租。审查上述电费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二审期间陈某1、陈某2提供涉案房屋租户卢某出具的证明、视听资料及文字版,拟证明涉案房屋2015年5月前的租金由陈某3收取。陈某3质证称:1.本案的纠纷起因是2015年年前都是由陈某3收取租金,但陈某1、陈某2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单方面和租户签订合约,陈某3就开始收不到租金了。这可证明当时的租金收取人已经不是陈某3。2.关于陈某1、陈某2提供的卢某的证明,并没有卢某的收到的收据,可见证据没有效力,没有法定的依据,只是硬梆梆的字,并且卢某的签名和证明内容的字迹不相同,明显是伪造的。3.关于陈某1、陈某2提供的试听材料显示卢某当时低着头,很明显是低着头照着念上面的字。卢某是个年轻人,不需要代写,而且他提供不出收取租金的收据,很明显该证据漏洞百出。一审时卢某提供的收据P12,卢某交给陈某1、陈某2涉案房屋的租金是2015年5月2日,但是陈某1、陈某2说2015年5月13日以前都是陈某3收取租金的,明显不符,如果没有租户收取的收据,我方不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2015年2-4月份的租金由谁收取的问题。陈某1与陈某2、陈某3均主张对方收取了上述期间的租金,但均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加以证实。鉴于涉案房屋在陈某42015年2月去世前由陈某3负责收取租金,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陈某1、陈某2收取了2015年2-4月的租金,故此本院采纳陈某1、陈某2的意见,认定陈某1、陈某2自2015年5月开始收取涉案房屋的租金。一审法院判决陈某1、陈某2从2015年2月支付陈某3涉案房屋的租金收入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陈某1、陈某2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962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96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某1、陈某2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某3天河区石牌潘祠大街二巷4号房的房屋租金收入(该收入按照每月2000元为标准,从2015年5月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当月)。本案一审受理费1200元,由陈某3负担400元、陈某1负担400元、陈某2负担400元;二审受理费50元,由陈某3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沙向红

审判员  黄咏梅

审判员  钟淑敏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灵珠黄慧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