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辖终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瑞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前进村。
法定代表人:涂梦钧,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扶余市盛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市工业集中区哈尔滨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政宝,经理。
上诉人哈尔滨瑞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扶余市盛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民初50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哈尔滨瑞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接受货币一方哈尔滨瑞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管辖。扶余市盛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管辖,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哈尔滨瑞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区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原审被告扶余市盛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二者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哈尔滨瑞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先行向合同履行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作为先立案的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交货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认定扶余市盛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哈尔滨瑞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民初509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葛保滨
审判员 王志彬
审判员 周志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