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3068号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兴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书,该单位职工。
被告:张秀娟。
被告:张志刚。
被告:田秀立。
被告:汤善明。
被告:成晓庆。
被告:翟慎秀。
被告:孙海山。
被告:郑兆广。
被告:李秀香。
被告:姚克伟。
被告:张敬芳。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秀娟、张志刚、田秀立、汤善明、成晓庆、翟慎秀、孙海山、郑兆广、李秀香、姚克伟、张敬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娟、张志刚、田秀立、汤善明、成晓庆、翟慎秀、孙海山、郑兆广、李秀香、姚克伟、张敬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秀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7188.59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53203.67元(截止到2017年8月1日,以后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依法判令其余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9日,原告与十一位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秀娟提供借款80万元,其余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秀娟拖欠原告本息未付,其余被告也未履行约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秀娟未作答辩。被告张志刚未作答辩。被告田秀立未作答辩。被告汤善明未作答辩。被告成晓庆未作答辩。被告翟慎秀未作答辩。被告孙海山未作答辩。被告郑兆广未作答辩。被告李秀香未作答辩。被告姚克伟未作答辩。被告张敬芳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秀娟、张志刚、田秀立、汤善明、成晓庆、翟慎秀、孙海山、郑兆广、李秀香、姚克伟、张敬芳签订(潍农商行奎文)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027-066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姚克伟、田秀立、郑兆广、翟慎秀、张秀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896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张秀娟授信额度为120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信贷资金,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合同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同时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张秀娟、张志刚、田秀立、汤善明、成晓庆、翟慎秀、孙海山、郑兆广、李秀香、姚克伟、张敬芳均在联合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5月4日,被告张秀娟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载明被告张秀娟因购钢材向原告申请借款80万元,期限一年,保证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2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秀娟发放借款8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6年2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秀娟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10月9日,被告张秀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7188.99元,利息、罚息、复利153203.67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交易明细、欠款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秀娟、张志刚、田秀立、汤善明、成晓庆、翟慎秀、孙海山、郑兆广、李秀香、姚克伟、张敬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应被告张秀娟的申请,原告按约向被告张秀娟发放额度内借款80万元,被告张秀娟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秀娟未按期偿还,故被告张秀娟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7188.99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为153203.67元,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的民事责任。
被告田秀立、翟慎秀、郑兆广、姚克伟自愿与被告张秀娟组成联保小组,在债务最高余额2896万元对被告张秀娟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故被告田秀立、翟慎秀、郑兆广、姚克伟应对被告张秀娟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289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志刚、汤善明、成晓庆、孙海山、李秀香、张敬芳在涉案《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联合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证明张志刚、汤善明、成晓庆、孙海山、李秀香、张敬芳对涉案借款内容知情并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对其均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张志刚、汤善明、成晓庆、孙海山、李秀香、张敬芳应对被告张秀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志刚、田秀立、汤善明、成晓庆、翟慎秀、孙海山、郑兆广、李秀香、姚克伟、张敬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秀娟追偿。被告张秀娟、张志刚、田秀立、汤善明、成晓庆、翟慎秀、孙海山、郑兆广、李秀香、姚克伟、张敬芳均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7188.99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为153203.67元,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二、张志刚、田秀立、汤善明、成晓庆、翟慎秀、孙海山、郑兆广、李秀香、姚克伟、张敬芳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志刚、田秀立、汤善明、成晓庆、翟慎秀、孙海山、郑兆广、李秀香、姚克伟、张敬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秀娟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4元,减半收取6452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11452元,由被告张秀娟、张志刚、田秀立、汤善明、成晓庆、翟慎秀、孙海山、郑兆广、李秀香、姚克伟、张敬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萍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