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9005执恢15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住址: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39号。
被
申请人:柴小武,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5197604242757,汉族,湖北潜江,住潜江市积玉口镇太和场村五组。
被
申请人:王继珍,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5197612162765,汉族,湖北潜江,住潜江市积玉口镇太和场村五组。
被
申请人:胡友兵,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29197101042979,汉族,湖北潜江,住潜江市积玉口镇太和场村三组。
被
申请人:冯传彪,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29196712132776,汉族,湖北潜江,住潜江市积玉口镇太和场村二组。
被
申请人:李书金,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29195712032754,汉族,湖北潜江,住潜江市积玉口镇太和场村二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柴小武、王继珍、胡友兵、冯传彪、李书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贺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