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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7民初343号

刘喜保与黄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喜保,黄立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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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7民初343号

原告:刘喜保(别名刘三),男,196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英,石家庄市矿区涵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立志,男,196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姿薇(系被告之女),199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刘喜保(刘三)诉被告黄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保(刘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姿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喜保(刘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共计6.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被告黄立志在其经营的0311酒吧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因无借条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2011年7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补写借条后,被告黄立志先后分八次向原告偿还5万元整。2012年12月9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5000元后,拒不偿还剩余借款。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黄立志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黄立志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且原告主张的欠款日到现在已过数年,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黄立志于2011年7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行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为黄立志本人书写,借款人写的是刘三,不能证实与刘喜保是同一人。无法证实原告实际将借款给付被告,借条日期2011年7月10日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二有异议,无法证实是黄立志转账。被告黄立志未提交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已将1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和被告曾向原告还款5万元的事实,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证人刘某1、刘某2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准予。经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被告黄立志于2011年7月10日出具的借条,有黄立志本人签名捺印,且借条所载借款事实与证人刘某1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行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显示的黄立志向原告转款的时间发生在借款事实发生之后,且黄立志的还款事实与证人刘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黄立志虽对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黄立志的主张不予采纳,并对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被告黄立志向原告刘喜保(刘三)借款10万元(当时未出具借条)。原告前后分五次以现金方式实际向被告交付10万元。2011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10万元,被告未归还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2006年在0311酒吧借三哥(刘三)壹拾万元整(100000)。”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9日期间,被告黄立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分八次偿还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刘喜保(刘三)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对利息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黄立志于2011年7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行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以及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原告刘喜保(刘三)与被告黄立志成立借贷关系并确认被告黄立志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未还。故对于原告刘喜保(刘三)要求被告黄立志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于利息的主张,属于原告对诉讼中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该借款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由于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当中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应当认定该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借款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立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喜保(刘三)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黄立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志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谷婷婷

书 记 员 贾晓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