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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2056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9-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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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2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8739603343,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贞,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丁光华,河南信行(濮阳)律师事务所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694833558,住所地濮阳市中原中路399号(老车管所对面)。负责人郭守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敬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院(2017)豫0902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月29日,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J×××××、豫J×××××挂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2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31日至2010年1月30日。同年2月18日,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J×××××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为豫J×××××挂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2009年6月19日3时50分,瞿联祖驾驶云D×××××号车由石林方向驶往昆明方向,当行驶至昆石高速K32+600M处时,遇许宏驾驶豫J×××××号拖车牵豫J×××××号挂车由道路北侧的服务区进入道路向昆明方向行驶,瞿联祖所驾车前部与许宏所驾车尾部相撞,造成瞿联祖受伤、两车受损,豫J×××××号挂车所在货物(冰箱)部分受损的交通��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认定,许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瞿联祖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4月8日,万云建作为事故车辆云D×××××号车的车主,诉至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要求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4000元,剩余损失(包括施救费、修理费、停运损失)要求本案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0%,即101575元。2011年5月11日,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宜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万云建的修理费4000元,由本案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万云建的剩余损失费用158150元的50%,合币79075元。案件受理费2203.50元,由万元建负担1303.50元,由��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另查明,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2012)濮华法执字第405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份,显示:2012年5月2日,万元建向本院提起对本案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的申请,且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原审法院执行局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院受理的申请人万云建与被申请人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已经执行完毕,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5月10日将本案执行款79975元支付给万云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向第三者万云建履行赔偿义务的时间系2017年5月10日,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第三者万云建赔付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9075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在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予以理赔。关于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2011)宜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费9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不予认可,且该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79075元;

二、驳回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件受理费1799元,由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177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保险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云南省宜良县法院(2011)宜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停用损失费、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车辆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一审在该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我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却没有让实际侵权人承担任何责任违背立法观点。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施救费3000元、停运损失37500元、一审诉讼费用17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辨称:1、被上诉人依据生效判决书向万建云赔付的79075元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所投商业性范围内给予赔付。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应承担被上诉人给第三方造成的所以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施救费用,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上诉人承担。关于保险事故造成第三人的停运损失费因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对第三人的停运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而诉讼费的承担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承担。故本案上诉人赔偿责任为:被上诉人已赔付第三人的79075元减去第三人的停运损失37500元(被上诉人承担部分)即41575元。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予以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向被上诉人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41575元。

三、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7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99元。二审受理费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57元,被上诉人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立新

审判员  杨朝庆

审判员  王国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悦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