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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刑初76号

沈大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6-11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沈大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刑初7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大勇,男,彝族,1984年9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金阳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住址金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韵,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大勇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梅、薛礼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大勇及其辩护人黄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沈大勇携带两包毒品来到巧家县准备进行贩卖,在该县浩云宾馆开好8118房间后,沈大勇通知事先通过电话联系好购买毒品的张某某前来验货,随后,张某某与沈大勇共同来到8118房间,由张某某对沈大勇带来的毒品进行验货,并商议好沈大勇将毒品以240元每克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在张某某通知妻子姚某某将购买毒品的钱送到房间时,民警赶到现场,将二人抓获。并在沈大勇所开房间的电视柜内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块,经称量和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为699.1克。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当场称量笔录及提取毒品样品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以及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沈大勇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沈大勇对指控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系受他人委托,请求予以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排除上家为公安特情人员,系犯意引诱,且属于犯罪未遂,沈大勇具有坦白情节,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予以正确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大勇与张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以后,于2016年12月16日携带毒品海洛因到巧家县城并登记入住浩云宾馆8118房间。张某某经沈大勇联系到该宾馆8118房间验货以后,与沈大勇商定以240元每克的价格进行毒品交易,并让其妻姚某某带钱到该宾馆。当晚20时30分许,姚某某携带购买毒品的钱到达该宾馆8118房间,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该房间电视柜抽屉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块,净重为699.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前往巧家县白鹤滩镇浩云宾馆,于2016年12月16日20时30分许将正在该宾馆8118房间交易毒品的被告人沈大勇及张某某抓获,沈大勇承认该房间电视柜抽屉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包系其所有。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经对位于巧家县白鹤滩镇花桥社区的浩云宾馆三楼的8118房间进行勘查,对该房间西墙上木柜东侧抽屉内发现的毒品可疑物2包及垃圾桶内上有黑色碳化物的锡箔纸予以提取并扣押。公安民警从沈大勇处还扣押有银灰色直板“koobee”牌手机一部。沈大勇对查获的疑似毒品可疑物当场予以确认并拍照;庭审中,沈大勇对公诉机关出示的物证毒品包装物、手机及毒品照片予以确认。3、巧家县公安局当场称量笔录、提取毒品样品记录、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16日,公安民警当沈大勇的面对查获的两块毒品可疑物依法进行称量,净重分别349.42克、349.68克,共计净重699.1克;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公安民警从两块毒品可疑物中提取的检材均检出海洛因成分。4、调取证据清单及沈大勇开房记录照片证实,2017年5月16日,公安民警从胡开梅处调取浩云宾馆开房记录单照片一张;该照片载明沈大勇入住该宾馆8118房间。5、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沈大勇的年龄及住址等情况。6、证人证言:(1)张某某对经对方联系,其于2016年12月16日晚上到巧家县浩云宾馆8118房间验货,商定每克毒品海洛因价格240元以后,让姚某某带钱到宾馆交易被抓作了证实。张某某经辨认确认照片上的沈大勇系在浩云宾馆8118房间内卖毒品给其的男子。(2)姚某某对张某某于2016年12月16日20时左右,电话让其将装钱的包带到巧家县浩云宾馆8118房间,陌生男子开门以后发现张某某也在里面,以及被警察进来控制作了证实。姚某某经辨认对照片上的沈大勇予以确认。7、被告人沈大勇对其与对方联系以后,于2016年12月16日携带两块毒品海洛因到巧家县城,登记入住浩云宾馆8118房间并联系对方到房间验货,双方商定每克毒品海洛因价格240元,对方让人送钱到房间被抓获,以及公安从电视柜抽屉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大勇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大勇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699.1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应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买方经验货并与沈大勇商定购买价格,现场交易时被公安查获,犯罪已经既遂。由于本案缺少通话证据,无法准确界定特情与沈大勇第一次通话的准确时间和谁主叫的问题,但从张某某证言和沈大勇供述可以认定,沈大勇在双方联系时已处于有毒待售状态,不具有“犯意引诱”的情形。沈大勇虽辩称受他人委托销售,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沈大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结合本案实际,可以对沈大勇从轻判处。沈大勇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大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31年12月16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99.1克及扣押的“koobee”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志培

审判员  何家如

审判员  张钦鹏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佑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