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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2795号

邓玉珍与夏正良、黄东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玉珍,夏正良,黄东连,江金南,胡新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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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2795号原告邓玉珍,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无业,住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松,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夏正良,男,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本区旧街街段山村村支部书记,住本区。被告黄东连(系被告夏正良之妻),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本区。被告江金南,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装修工人,住本区。被告胡新梅(系被告江金南之妻),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搬运工人,住本区。

原告邓玉珍诉被告夏正良与黄东连、被告江金南与胡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柳焱秋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松、被告江金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正良、被告黄东连、被告胡新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息2%自2013年6月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江金��辩称:被告夏正良因承接江夏变电站的工程缺少资金周转找我借钱,我与被告夏正良是战友,与原告邓玉珍也是熟人,但是夏正良与邓玉珍并不太熟,所以当时被告夏正良向原告邓玉珍借钱,我只充当了中间人的角色才在借条上签字,并且前期有一部分利息是我还的。被告夏正良与黄东连、被告胡新梅未到庭答辩。原告邓玉珍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邓玉珍与被告夏正良、黄东连、江金南、胡新梅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夏正良、江金南于2015年12月5日共同向原告邓玉珍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夏正良、江金南向原告邓玉珍借款100,000元、欠利息30个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江金南对原告邓玉珍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江金南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夏正良的两次手机通话录音。经庭审质证,原告邓玉珍认为:1、录音未表明被告夏正良的身份;2、即使录音是真实的,也只是两被告之间内部的金钱分配,与原告邓玉珍无关。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江金南提交的与被告夏正良的两次手机通话录音,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江金南因与被告夏正良共同承接江夏变电站的工程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邓玉珍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邓玉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书面约定月息为2分,借期为壹年。原告邓玉珍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江金南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借款借出后,被告夏正良、江金南共同向原告邓玉珍支付了2012��7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的利息22,000元。2014年12月,因原告之子结婚,被告江金南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000元(即2013年6月5日至11月4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12月5日,原告邓玉珍与被告夏正良、江金南之间进行了结算,被告江金南将原借条收回,并与被告夏正良重新向原告邓玉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邓玉珍人民币拾万元整,月息2分,欠利息30个月,计利息陆万元,已付壹万,下欠伍万元正。夏正良、江金南。2015年12月5日”。尔后,原告邓玉珍多次找被告夏正良、江金南催要此款,被告夏正良、江金南均找各种借口拖延推诿。

被告黄东连与被告夏正良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新梅与被告江金南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邓玉珍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3年11月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正良、江金南向原告邓玉珍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夏正良、江金南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夏正良、江金南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黄东连与被告夏正良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新梅与被告江金南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江金南辩称其只充当了中间人的角色在借条上签字的意见,因其在借条上签名时未注明其系中间人,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正良与黄东连、被告江金南与胡新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邓玉珍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3年1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夏正良与黄东连、被告江金南与胡新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焱秋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 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