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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执2093号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志勇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2093号

申请执行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201-205号。

法定代表人:李伏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英,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员工。

被执行人:吴志勇,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志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被执行人吴志勇给付95614.09元并负担执行费。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无存款、无房屋、无车辆、社保无记录。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依申请人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梁 进

代理

审判员 张 宋

代理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