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4007号申请执行人吴湘华。被执行人徐继发。申请执行人吴湘华与被执行人徐继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徐继发在吴湘华协商好待挖土地问题并自行将车库拆除后一个月内无偿完成吴湘华拟建厨房挖土、运土工程;如徐继发未履行,则由吴湘华自行完成,由徐继发在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吴湘华工程款4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吴湘华因其暂未协商好待挖土地问题,而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浏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李 维
审 判 员 潘 玲
代理
审判员 刘二伦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会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