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国雄,男,1965年9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武汉华源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自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因涉嫌行贿罪于2017年3月15日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宏敏、夏凡,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雄犯行贿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雄及其辩护人吴宏敏、夏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武汉华源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能够承接汉阳专用汽车研究所基地供电设备安装工程,被告人吴国雄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时任该所所长及法定代表人的王某(另案处理),并向其承诺如武汉华源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能够中标将支付其一定比例的感谢费。嗣后,武汉华源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功中标。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国雄为了感谢和继续寻求王某在该所基地供电设备安装工程中给予的关照,分两次送给其人民币400000元及人民币600000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吴国雄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国雄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发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文件、关于建设武汉市汽车及零部件检测基地项目的申请报告、关于支付电力增容容量占用费的报告、供电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增补协议及发票、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取款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吴国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辩护人提出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吴国雄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国雄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海英
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
人民陪审员 龚 嬴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