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15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8715251-X,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29号。
主要
负责人:林萍,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艳,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周桂明。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周桂明信��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68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周桂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550.7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被告周桂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周桂明名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闻���苑2幢106室房地产,上述房地产本案已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23262.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绮
审 判 员 黄延杰
代理
审判员 韦 超二0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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