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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行赔初12号

陈尚升与蕲春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陈尚升,蕲春县环境保护局,田耀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六条第一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182行赔初12号

原告:陈尚升,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保,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蕲春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伊立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才志,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田耀武,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尚升诉被告蕲春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蕲春县环保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向被告蕲春县环保局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通知第三人田耀武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尚升委托诉讼代理人XX保、被告武穴市环保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才志、第三人田耀武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尚升诉称,2011年8月10日与田耀武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田耀武将蕲春县大同镇葛山村铁矿加工厂出售给陈尚升,出售价格为28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陈尚升向田耀武支付180万元,田耀武将该矿财产移交给陈尚升经营。陈尚升于2011年9月3日开始经营,2011年12月底因多种原因停产。2017年元月,葛山村前任书记朱保东打电话陈尚升,其购买的铁矿加工厂被蕲春县环保局推毁了,陈尚升打电话咨询田耀武,田耀武回答说铁矿加工厂未动。2017年2月份,葛山村村民黄志权打电话陈尚升,蕲春县环保局将其购买的铁矿加工厂房屋、机械设备、变压器等毁坏。陈尚升遂要求蕲春县环保局赔偿经济损失,但未达成结果。陈尚升认为,蕲春县环保局拆毁陈尚升取得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及机械设备(见财产转让清单)损失人民币130万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尚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1、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尚升和田耀武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田耀武将葛山村铁矿资源和加工场一次性出售给陈尚升的事实。2、葛山村铁矿厂财产转让移交清单一份,拟证明2011年8月11日田耀武将葛山村铁矿厂房屋及机械设备转让移交给陈尚升的事实。3、房屋评估函一份,拟证明蕲春县环保局委托蕲春县荣嘉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葛山村铁矿加工场一幢房屋进行评估的事实。4、委托评估函一份,拟证明蕲春县环保局委托蕲春县荣嘉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陈尚升购买的房屋进行评估的事实。5、房屋价格鉴定一份,拟证明葛山铁矿场一栋房屋经评估价格为250205.00元。6、现场照片十二份,拟证明蕲春县环保局对陈尚升购买的铁矿加工厂拆毁房屋和机械设备的事实。

被告蕲春县环保局辩称,陈尚升所称大同镇葛山村铁矿加工厂归属于蕲春县广安矿业公司,该企业基本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为刘振耀,田耀武为股东。该矿区为蕲春县龙池冲铁矿,范围一部分在葛山村,登记为广安矿业有限公司,陈尚升并未获得采矿权。陈尚升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017年2月,蕲春县环保局收到蕲发改审字(2017)4号文件,实施废弃矿山场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项目,大同葛山村铁矿位于其中,蕲春县环保局受蕲春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与相关单位签订合同,蕲春县环保局与田耀武签订《协议书》,给予大同葛山铁矿房屋及其附属整体一次性补偿25万元,田耀武不存在其他任何扯皮问题。此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法院维持该《协议书》,驳回陈尚升的起诉。被告蕲春县环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1、企业基本信息、股东名单,拟证明广安矿业业主非陈尚升。2、蕲春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拟证明广安矿业有限公司矿区面积包括大同镇葛山村铁矿。3、广安矿业有限公司田耀武与陈尚升签订的合同书,拟证明双方违犯法律规定将葛山村铁矿山资源及加工场一次出售,合同无效,矿山资源及加工场仍应归广安公司所有。4、蕲春县环保局与大同葛山铁矿原业主田耀武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蕲春县环保局依协议拆除铁矿加工区厂房及附属物的行为合法。5、蕲发改审字[2017]4号文件,拟证明蕲春县环保局实施的是政策性的修复行为,而非行政案件。第三人田耀武述称,一、田耀武与陈尚升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属实,将铁矿出租给陈尚升,但陈尚升实付150万元。

二、蕲春县环保局对该矿区采取的具体情况我们不清楚,但田耀武与蕲春县环保局签订的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法院认可。

三、陈尚升与蕲春县环保局的赔偿事宜,具体情况不清楚。第三人田耀武没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规定,原告陈尚升与第三人田耀武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陈尚升并未依法取得大同镇葛山村铁矿加工厂的主体资格,也未依法办理转让登记手续,且被告蕲春县环保局和第三人田耀武达成了补偿协议,故被告蕲春县环保局依据蕲发改审字[2017]4号文件和协议书拆除大同葛山铁矿房屋及其附属整体与原告陈尚升没有利害有关系,原告陈尚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规定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尚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农

人民陪审员  吴喜云

人民陪审员  胡 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