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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96号

徐玲花与施景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玲花,施景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96号

原告:徐玲花,女,1979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科,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景贤,男,1971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负责人:郑奇,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承民,该司员工。

原告徐玲花诉被告施景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保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3月10日、2017年3月29日和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科、被告施景贤、国寿财保江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国寿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4862.01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施景贤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时10时许,被告施景贤驾驶粤J3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长沙方向往鹤山方向行驶至G325线92KM+0M(太湖酒家路段),因措施不当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原告和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施景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2、营养费500元;3、护理费4600元;4、误工费4541.81元;5、残疾赔偿金69514.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3105.8元;7、鉴定费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114862.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施景贤支付了医疗费及门诊费用,未履行其他赔付义务,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施景贤辩称,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没有异议,粤J3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国寿财保江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并且保险公司应对该费用进行理赔。对于原告主张扶养费,该损失在另一伤者诉讼中已经赔偿,故不应再赔偿。

被告国寿财保江门支公司辩称,我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伤残等级,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应待重新鉴定结果进行赔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划分;4、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2份、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处方笺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6、劳动合同书原件1份、历史明细清单原件3份、工资表原件1份、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7、出生医学证明原件2份、户口簿原件1本、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被告施景贤、国寿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经质证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施景贤驾驶粤J3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长沙方向往鹤山市方向行驶,当天10时00分许,行驶至G325线92KM+0M(太湖酒家路段),因措施不当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梁某某、徐玲花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徐玲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20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景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徐玲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开平市水口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全休45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国寿财保江门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施景贤垫付了其他医疗费用。2016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可诊断为脑损伤后综合征,伤残等级为十级。2017年6月29日,本院委托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可诊断为脑损伤后综合征,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属农村户籍,其与丈夫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出生于2005年11月22日和2008年6月4日。粤J3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国寿财保江门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按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景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核定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用部分4600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原告主张住院治疗4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600元(100元/天×4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需要加强营养,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二)死亡伤残部分47025.4元1、护理费46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治疗期限有进行护理的必要性,结合本地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水平,对于原告主张4600元(100元/天×4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35603.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882.4元)。原告的伤残经鉴定证实其构成十级伤残,其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属农业家庭户籍,其未能提供长期居住或工作于城镇,对于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888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其子女尚未成年,原告负有扶养义务,对于原告主张对其子女的扶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原告居住以及工作收入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882.4元【11103元/年×(7+9)年×10%÷2】,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施景贤辩称扶养费在另案已经获得赔偿,但另案仅处理另一伤的扶养费用,与未处理原告应承担的扶养义务,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1322.2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工作证明,结合本地工资收入水平,对于原告主张按1497.3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工作单位仍发放部分工资,其误工费应为1322.2元【1497.3元/30天×(46+45天)-(1059.61元+1080元+108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2500元。原告进行鉴定,其费用有司法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对其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结合被告的支付能力及在本案事故中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较为合理,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51625.4元(4600元+47025.4元),被告施景贤承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国寿财保江门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涉案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原告的损失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国寿财保江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1625.4元。对于被告施景贤垫付的其他费用,原告未主张,故其可向保险公司协商处理或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1625.4元给原告徐玲花;

二、驳回原告徐玲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8元,由原告负担71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8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赖中文

审判员  黄惠英

审判员  黄婷婷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小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