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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3刑初366号

赖建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当事人
赖建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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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刑初36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建乐,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波青,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建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建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赖建乐系广东明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的经销商,截至2014年1月31日,赖建乐拖欠明某公司货款人民币48311元。2014年4月15日,明某公司将赖建乐诉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斗门法院),2014年7月11日,斗门法院缺席判决赖建乐应向明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8311元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赖建乐未履行支付义务。2014年10月11日,明某公司向斗门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斗门法院执行人员多次通过电话及传票方式要求赖建乐到法院协商解决问题,但赖建乐一直不予理会,也拒绝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斗门法院分���于2015年4月2日、2017年4月1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对赖建乐名下的一辆奥迪牌粤C×××××汽车予以查封。2016年1月29日,斗门法院执行人员与明某公司的代理人陈某1一同前往赖建乐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虾山村路口的建某饲料店,要求其到法院协调。赖建乐被法警强制带上警车后,其妻子陈某2堵住警车不让带走。随后,陈某2召集众多亲戚、村民拦阻执行,致使法院执行人员无法执行公务。2016年6月13日,明某公司向斗门法院申请对赖建乐采取强制措施。2016年7月22日,斗门法院向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移送《关于移送追究被执行人赖建乐涉嫌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函》及相关资料,要求依法追究赖建乐的刑事责任。2017年8月9日,公安民警将赖建乐抓获归案。2017年8月14日,赖建乐的儿子将所欠款项交至斗门法院账户。同时,赖建乐取得了明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赖建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关于移送追究被执行人赖建乐涉嫌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函》,执行立案审批表、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申请书,申请书、执行记事、传票、邮政快递回单、送达回证,商事登记簿、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车辆查询登记表、房产查询登记表、银行查询登记表,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赖建乐的供述,证人陈某1、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开户资料及银行流水记录,饲料销售合同书、客户销售对账单、2013年度客户结算确认书、赖建乐违约金计算明细,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关于广东明某饲料有限公司与赖建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情况说明、收据、谅解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建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对执行人员进行围攻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赖建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赖建乐已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且得到对方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赖建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赖建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碧鸿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伟娟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第二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第六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