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6212号原告凌芳,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卫国,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被告黄明,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胡禹顺,女,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凌芳诉被告黄明、胡禹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廖欢欢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芳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胡禹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芳诉称,自2008年开始,被告黄明多次向原告借现金用于投资,原告2008年年度向被告黄明出借的款项最多时达500000余元,后被告黄明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2016年10月25日,被告黄明用借条的形式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340000元。2017年上半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黄明归还借款340000元,但被告黄明屡次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黄明向原告借款期间系其与被告胡禹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胡禹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凌芳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黄明向原告确认借款的事实。2、当事人查询,证明案涉借款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黄明��胡禹顺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明、胡禹顺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6年10月25日,被告黄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现借凌芳现金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的内容。另查明,被告黄明与被告胡禹顺于2005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凌芳与被告黄明之间的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归还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黄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黄明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债务形成于被告黄明、胡禹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明、胡禹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凌芳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由被告黄明、胡禹顺负担。原告凌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黄明、胡禹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廖欢欢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沈斯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