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587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国新,男,1947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素芬,女,194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二再审申请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平,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再审申请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辉,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永发,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维,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国新、刘素芬因与被申请人付永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0民终24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国新、刘素芬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以本案争议的房屋、土地涉及城中村拆迁改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申请人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的实际上是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属于合同纠纷,法院应对本案合同效力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综上,请求依法再审。付永发提交意见称,涉案房屋买卖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十一年,徐国新、刘素芬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违反诚信原则;原一、二审法院驳回徐国新、刘素芬的起诉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国新、刘素芬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与付永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由付永发归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不涉及城中村拆迁改造问题,本案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判决驳回徐国新、刘素芬的起诉,缺少法律依据。徐国新、刘素芬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指令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习 静
审判员 李京山
审判员 牛世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