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港口大道336号群星新村一层自编号012、013,二层自编号66、67房。
负责人:闵琪,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刘倩云,分别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小兰,女,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1306房。
法定代表人:李思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智、吴研琼,均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广州新塘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庆、谢小兰、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第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交行广州新塘支行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李庆向上诉人偿还贷款本金1124465.75元及利息92451.24元、罚息3784.98元、利息的复利6704.31元、罚息的复利180.93元(暂计至2017年4月4日,自2017年4月5日起至还清贷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的复利、罚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李庆协助上诉人办理增城市新塘镇保利东江首府环府北路12号3303房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交由上诉人交行广州新塘支行保管,3、判令上诉人对李庆名下位于增城市新塘镇保利东江首府环府北路12号3303房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
一、关于对利息、罚息计收复利。1、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本金产生的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本金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计收复利,2、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因此根据前述l、2项的约定,贷款逾期后,上诉人有权针对李庆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和复利,复利包括利息的复利及罚息的复利。由于利息是借款人尚未偿还的本金产生的利息,无处罚性质,对该部分利息计收复利仅为一次处罚,不违反合同的公平原则,对利息复利部分理应予以支持。罚息复利部分,由于相关内容已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庆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表明其已知晓相关约定内容并愿意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对罚息复利部分亦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李庆协助上诉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问题。原审法院不支持的理由为:因现在涉案房产因其他债务问题被其他法院查封,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条件。本案中,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与抵押权能否设立存在一定区别: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可以于解除查封后进行,这是上诉人的权利,该权利的存在不应受事实上能否实现的影响。换言之,若设立于涉案房产上的其他查封未解除,即使法院赋予上诉人此项权利,上诉人在事实上也无法行使;但若其他设立于涉案房产上的查封被解除,法院又未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赋予上诉人此项权利,是对上诉人权利的一种侵害。
三、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上诉人与李庆签订的《抵押合同》第一条已经明确约定将李庆名下的房产抵押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多次督促李庆向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因此,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不存在过错,理应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第一点由法院认定判决,同意其第二、三点上诉请求,银行对涉案房产应当享有抵押优先权。被上诉人李庆、谢小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交行广州新塘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李庆立即向交行广州新塘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124465.75元及至贷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以与李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为准,暂计至2017年2月4日的利息82831.22元、罚息2693.05元、复利4568.87元)。
二、李庆协助交行广州新塘支行办理增城市新镇保利东江首府环府北路12号3303号房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交由交行广州新塘支行保管;
三、交行广州新塘支行对李庆提供的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当李庆拒不偿还上述债务时,交行广州新塘支行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
四、谢小兰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庆、谢小兰、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李庆、谢小兰是夫妻关系,李庆因购房需向交行广州新塘支行贷款117万元。2014年6月16日,以交行广州新塘支行为贷款人、李庆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合同编号粤新塘2014年个借字06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利率及利率调整,具体按本合同17.2条,借款人以月或季或半年或年为一期,按期还款。借款人以月为一期的利率为月利率,以季为一期为季利率,以半年为一期按半年利率,以年为一期的按年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季利率=年利率÷4、半年利率=年利率÷2;放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将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利率的浮动水平按第17.1条约定。如遇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或取消的,双方应就贷款利率另行协商,但调整后的利率不低于当时适用的利率。第二条,贷款内容、发放条件及支付方式,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具体约定见本合同16.2条。第三条还款规则,一次还本付息法或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利息均自放款日计至还清日。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限内每期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第六条,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收取借款人应付的费用,行使法律规定或本合约定的其他权利。第七条,借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取得并使用贷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第九条违约,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第十六条贷款内容,16.1,人民币117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贷款用途购房。第十七条利率,17.1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月利率6.004166‰,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17.2本合同项下还款以月为一期,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第十九条还款,借款人选择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期偿还贷款本金为3250元,还款日本息按期支付,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首期还本付息为10274.88元。同日,以交行广州新塘支行为抵押权人、李庆为抵押人、谢小兰为共有人,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抵押财产为房产。第二条担保的主债权及担保范围,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17万元;2.2、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抵押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其他事项约定,将本合同第2.2第修改为“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以交行广州新塘支行为债权人、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担保的主债权,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17万元。第二条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第四条保证人的义务,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合同签订后,交行广州新塘支行发放贷款117万元给李庆账户,涉案房产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涉案房产已于2016年1月15日被天河法院案件查封,另仍有两个案件轮候查封。李庆借款后只归还部分本金,仍欠下本金1124465.75元,利息还至2015年12月21日,之后未再归还本息。后经交行广州新塘支行向李庆、谢小兰、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追讨未果,诉至法院。原审庭审中,交行广州新塘支行核算李庆、谢小兰至2017年4月4日止的利息92451.24元、罚息3784.98元、复利6365.68元。李庆、谢小兰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举证。上述事实,除交行广州新塘支行在庭审陈述外,有其提供《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分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EMS快递单、公证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结婚证、涉案房产权属查册表予以佐证相吻合,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李庆向交行广州新塘支行借款,并用登记其名下房产作抵押,谢小兰作为共有人签名,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进行担保,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为据,予以确认。因《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交行广州新塘支行放贷117万元给李庆,李庆已收到该款,有《分行借款凭证》为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庆向交行广州新塘支行借款后,仍欠下本金1124465.75元和至2017年4月4日止的利息92451.24元、罚息3784.98元、复利6365.68元未付,之后亦未如期还本付息,是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交行广州新塘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李庆清偿贷款本金1124465.75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交行广州新塘支行主张截止至2017年4月4日止的利息92451.24元、罚息3784.98元、复利6365.68元未付,因逾期的罚息再计算复利,是对借款人双重处罚,有违合同的公平原则,则对其主张复利6365.68元不予支持,只支持交行广州新塘支行诉请的利息92451.24元、罚息3784.98元。现交行广州新塘支行要求李庆支付利息、罚息从2017年4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主张复利问题,因逾期的罚息再计算复利,是对借款人双重处罚,因李庆司已受到合同违约后应承担罚息,则是有违合同的公平原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李庆、谢小兰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现交行广州新塘支行要求谢小兰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交行广州新塘支行主张对涉案房产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问题,因交行广州新塘支行未将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对交行广州新塘支行此项诉求,不予支持。鉴于现在涉案房产因其他债务问题被其他法院查封,故该房产目前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条件,现交行广州新塘支行主张李庆协助其办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交由交行广州新塘支行保管,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应先处理房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再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因交行广州新塘支行不认可,且根据交行广州新塘支行与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第四条保证人的义务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故交行广州新塘支行要求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李庆、谢小兰追偿。综上所述,李庆、谢小兰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124465.75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7年4月4日的利息92451.24元、罚息3784.98元。自2017年4月5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逾期罚息不计算复利;
二、谢小兰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李庆、谢小兰追偿;
五、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交行广州新塘支行负担受理费200元,李庆、谢小兰、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76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本院经审查,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对利息、罚息计收复利问题;
二、李庆协助交行广州新塘支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问题;
三、交行广州新塘支行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交行广州新塘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和复利,复利包括利息的复利和罚息的复利。另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商业银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关于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交行广州新塘支行上诉请求李庆偿还利息的复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行广州新塘支行经核算,暂计至2017年4月4日,利息的复利为6704.31元。对罚息计收复利的问题,
本院认为,李庆已承担了相应的逾期违约责任,如再判决李庆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无异是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的处罚。故对交行广州新塘支行上诉请求李庆偿还罚息的复利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对此已作充分阐述,且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的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即物权法定原则,表明了抵押权的设立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或自认。该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预告登记是为了登记主体将来实现物权的中间状态登记,并非物权本身的登记。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就设立抵押权进一步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表明不动产抵押权的取得必须办理抵押登记,其他登记不能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效果。结合本案实际,交行广州新塘支行对涉案的抵押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故交行广州新塘支行对涉案房产并不享有优先受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所涉的复利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交行广州新塘支行关于原审判决复利部分处理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二、变更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124465.7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4月4日的利息92451.24元、罚息3784.98元、复利6704.31元。自2017年4月5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逾期罚息不计算复利;三、变更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谢小兰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变更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变更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李庆、谢小兰追偿;
六、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负担受理费400元,李庆、谢小兰、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4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0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负担14850元,由被上诉人李庆、谢小兰、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萍
审判员 汪 婷
审判员 王泳涌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异
书记员 戴瑜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