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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刑终678号

陈某、张某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当事人
陈某,张某凯,李汇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终678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诉讼代理人薛冰峰,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凯,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县。诉讼代理人仇立新,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人李汇明,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汇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张某凯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8月7日分别作出(2017)云0111刑初388号-1号、(2017)云0111刑初388号-2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张某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询问上诉人陈某、张某凯,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2016]精鉴字第1181号法医学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李汇明患环形心境障碍,作案时受情感及知觉(错觉)障碍的影响,辨认及控制能力受到削弱,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因被告人系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李汇明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张某凯对被告人李汇明的起诉。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张某凯不服,均提出上诉称:1、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汇明作出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李汇明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据;2、认定公民民事行为能力应适用特别程序,在无利害关系人申请的情况下一审裁定书认定李汇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不合法;3、即使认定李汇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其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故一审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原告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诉讼代理人薛冰峰、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凯的诉讼代理人仇立新亦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一)起诉人符合法定的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人;(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上诉人陈某、张某凯对原审被告人李汇明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陈某、张某凯对原审被告人李汇明的起诉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刑初388号-1号、(2017)云0111刑初388号-2号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建斌

审判员  阮文波

审判员  刘 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段云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