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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3民初3521号

任汉文与白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6-07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汉文,白长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3521号

原告:任汉文,男,汉族,1956年12月21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白长龙,男,汉族,1945年12月20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任汉文与被告白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汉文、被告白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白长龙偿还任汉文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白长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白长龙从任汉文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未予归还。白长龙辩称,2015年8月6日的借条出具后,其于2016年2月3日向任汉文银行帐户转款10000元,应从借款金额中扣减。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任汉文与白长龙素有借贷往来,经双方核算,白长龙于2015年8月6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任汉文现金200000元,月息1分,并约定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起计算。另,2016年2月3日,白长龙向任汉文转账支付10000元。关于此笔款的属性,任汉文称系付息,白长龙称系还本。

本院认为,任汉文与白长龙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白长龙借款后未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法律责任。任汉文诉求白长龙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在本金未付的情况下,白长龙出具借据后向任汉文转帐支付10000元应系付息行为,可在履行时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汉文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12%向原告任汉文支付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执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如果白长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白长龙负担(已由任汉文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继敏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玲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