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551号原告王同赓,男,住址大连市。委托代理人刘接昌,系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丹,系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顺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组织机构代码68XXXXXX-X。负责人窦承斌,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甲明,系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珂萱,系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0XXXXXXXX。法定代表人李明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裕,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窦承斌,男,住址大连市。
原告王同赓与被告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顺分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分公司)、窦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接昌、朱丹、被告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裕、被告鑫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珂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承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鑫顺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借款期间月息4%,被告窦承斌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鑫顺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窦承斌代表该公司签字。2014年5月27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20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账户。2014年7月27日,被告以支票形式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2015年1月6日,被告再次以支票形式偿还利息32万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该两份支票均无法兑付。被告除偿还原告16万元利息外,其余本金和利息均未归还。2016年5月15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出具欠条,保证在一个月内还清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76万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未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被告顺发公司系被告鑫顺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鑫顺分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顺发公司承担,被告窦承斌作为债务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鑫顺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再扣除16万元);2.被告顺发公司、被告窦承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鑫顺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窦承斌的借贷与鑫顺分公司无关,不应当由鑫顺分公司承担其个人的借贷债务。
被告顺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顺发公司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来说,原告应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本案为个人借款,根本牵涉不到鑫顺分公司和顺发公司,即便是牵涉到鑫顺分公司,其也是其独立承担责任,跟顺发公司无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顺发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承担责任的问题,因鑫顺分公司是独立经营,有独立执照、独立纳税,故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根据市中院的相关判决,均应由鑫顺分公司独立承担责任。被告窦承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鑫顺分公司、窦承斌签订《借据》,约定被告鑫顺分公司因工程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利息为月息4%,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将200万元汇入借款人指定的代收人窦承斌的账户;同时约定被告窦承斌自愿为上述借款及利息以及出借人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窦承斌愿意承担偿还责任,保证期至上述借款和利息还清为止。2014年5月27日,原告依约将200万元转入被告窦承斌的账户。同日,被告窦承斌向原告出具说明,写明上述借款用于熊岳某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2016年5月15日,被告鑫顺分公司、窦承斌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鑫顺分公司已支付的利息为16万元,扣除该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76万元未还,同时保证在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及利息,逾期未付,同意继续按照原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同时被告窦承斌承诺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鑫顺分公司不能偿还,其自愿偿还。被告鑫顺分公司曾给付原告转账支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00万元、32万元,但该两张支票至今无法承兑。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转账凭证、欠条、说明、支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鑫顺分公司是否为借款人?2、被告顺发公司对于案涉借款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于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说明以及欠条,均写明了借款人为被告鑫顺分公司以及写明了借款的用途为工程需要,虽上述证据上均无被告鑫顺分公司的盖章,但被告窦承斌作为被告鑫顺分公司的负责人,在上述证据上签字的行为可以代表被告鑫顺分公司对于借款及相关约定予以认可;同时,结合证据支票,可以认定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应为被告鑫顺分公司。因此,被告鑫顺分公司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上述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现依据被告顺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排除其作为总公司应承担的上述法律规定的责任,故被告顺发公司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至于被告鑫顺分公司与被告顺发公司均辩称被告鑫顺分公司为独立经营、独立纳税、自负盈亏一节,因该辩称内容仅系被告鑫顺分公司与被告顺发公司自行陈述,被告鑫顺分公司是否实际为独立经营、独立纳税、自负盈亏无法查清,故对于该节辩称内容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顺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方式,
本院认为,鉴于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均为被告鑫顺分公司,故被告鑫顺分公司如有偿付能力,应当自行承担上述债务,如其偿付能力较差或无偿付能力,应由被告顺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即被告顺发公司对上述被告鑫顺分公司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补充偿还责任。被告窦承斌自愿为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窦承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顺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同赓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后,再扣除16万元)。
二、被告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被告窦承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 欣
人民陪审员 冯 莉
人民陪审员 石 晶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秀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