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1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亚莉,女,1963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陈平,陕西省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秋侠,女,1956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涛,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亚莉因与被上诉人朱秋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白水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7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亚莉及其诉讼代理人屈陈平,被上诉人朱秋侠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峰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亚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高亚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本案借款均不知情,本案所涉债务系上诉人之夫生前所负债务,被上诉人于债务人死亡将近4年后起诉,上诉人作为债务人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所诉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所诉其履行担保责任后代为清偿从而追偿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延展诉讼时效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朱秋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作为夫妻债务的清偿者主体适格,上诉人经营的石子厂,系以家庭经营的方式经营,该石子厂的收入用于家庭消费支出。2013年3月候会军病逝,答辩人索要借款,候会军之兄候鹏军经征询上诉人,上诉人同意还钱。朱秋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15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替其偿还的借款4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高亚莉之夫侯会君开办石子场,侯会君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08年5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7140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间侯会君清偿了600元之后,至今再分文未付。2012年3月13日,侯会君向侯六成借款40000元并由原告担保。侯会君于2013年4月死亡。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2015年5月21日、2016年3月13日分三次向侯六成清偿了该笔40000元的担保借款。原告曾于2015年、2016年分别向被告要求清偿上述款项,并因此事发生争执。被告至今对上述款项未付。另查明,侯会君在世与被告高亚莉系夫妻关系。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高亚莉之夫侯会君从原告朱秋侠处借款15000元和71400元,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由于侯会君借该款时与被告高亚莉系夫妻关系,应认定该款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高亚莉应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借款人侯会君于2013年4月死亡,对于清偿的利息法庭无法查明,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承担该款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清结之日的利息;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其清偿了被告高亚莉之夫侯会君所借侯六成40000元担保借款清偿责任现向被告予以追偿的主张,
本院认为该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被告应予清偿。对于被告的辩称不知道其夫侯会君所借原告朱秋侠款项的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的该案超过诉讼时效之主张,与查明的原告在2016年曾向被告主张并发生争执的事实相矛盾,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高亚莉清偿所借原告朱秋侠864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承担该款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清结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亚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清偿所借原告朱秋侠864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承担该款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清结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高亚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向原告朱秋侠清偿所担保的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高亚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之夫候会君向被上诉人朱秋侠借款864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侯会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高亚莉与侯会君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高亚莉认为该债务属候会君个人债务,但缺乏证据证明。侯会君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诉人高亚莉应当依法偿还涉案债务。候会君向案外人候六成借款40000元,由被上诉人朱秋侠担保,朱秋侠承担担保责任将该40000元予以偿还,朱秋侠依法取得该40000元债务的追偿权,该40000元亦为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涉案债务的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当从债务人拒绝还款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的开始时间,侯会君死亡后,被上诉人朱秋侠向上诉人高亚莉主张其债权,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高亚莉拒绝还款的时间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本案不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高亚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文强
审 判 员 李 谦
代理
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