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727行初214号原告刘学芳,女,汉族,1966年6月4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东顺河街**号。法定代表人董宏春,局长。第三人何秀清,男,汉族,1956年9月3日出生,住正阳县。第三人何涛,男,汉族,1978年6月23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刘学芳诉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原告刘学芳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学芳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新春
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
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昳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