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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行初214号

刘学芳与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芳,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何秀清,何涛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727行初214号原告刘学芳,女,汉族,1966年6月4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东顺河街**号。法定代表人董宏春,局长。第三人何秀清,男,汉族,1956年9月3日出生,住正阳县。第三人何涛,男,汉族,1978年6月23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刘学芳诉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原告刘学芳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学芳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新春

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

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昳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