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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56145号

北京普思投资有限公司与郭丛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普思投资有限公司,郭丛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56145号原告北京普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A座1605室。法定代表人王思聪,执行董事及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韬峰,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潇溪,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丛军,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汪志峰,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冰,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普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思投资公司或公司)与被告郭丛军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思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韬峰、郭丛军的委托代理人梁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普思投资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18日,普思投资公司与郭丛军、浙江九好办公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好集团)等其他方签订了《关于浙江九好办公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约定普思投资公司以1000万元认购九好集团注册资本129.597万元(剩余870.403万元列入资本公积金),增资完成后,普思投资公司持有九好集团注册资本的1.8868%。普思投资公司分别2012年12月18日、2014年6月12日与郭丛军、九好集团另行签订了《关于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关于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二》,约定九好集团如发生2015年10月31日前未能完成合格上市或首次被并购未能成功或其他约定的触发事件时,普思投资公司有权书面通知九好集团和郭丛军要求九好集团或者郭丛军受让普思投资公司应增资而持有的全部九好集团股份。九好集团或郭丛军应在普思投资公司发出书面要求后60日内完成股权回购或者受让事宜,并向普思投资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如果九好集团或郭丛军未能如期支付前述款项的,除应实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外,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的0.5‰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约定了回购价格或股权受让价格的计算方式。2015年11月12日,普思投资公司与郭丛军、九好集团又签订《关于增资协议、增资协议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上述两份补充协议中关于股权回购条款以及业绩补充条款等条款自动失效。同日,普思投资公司与郭丛军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无论任何原因,九好集团未能在2016年12月1日前在中国A股市场上市,则自确认九好集团不能成功上市之日,增资协议补充协议中涉及普思投资公司的条款仍然继续执行,郭丛军保证并承诺届时继续履行其在增资协议和增资协议补充协议项下对普思投资公司的所有义务;郭丛军确认并承诺,一旦确认九好集团上市失败,郭丛军应当促使九好集团回复执行股权回购条款及业绩补偿等特殊条款,如果签署特殊条款不能完全充分执行时,郭丛军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双方签订《增资协议》后,普思投资公司向九好集团支付了投资款1000万元,持有九好集团1.6314%股权。由于九好集团未能如约于2016年12月31日前在中国A股市场上市,故普思投资公司依据上述约定,要求郭丛军履行股权回购条款和业绩补偿条款,并于2017年4月28日向九好集团和郭丛军发送《股权回购通知函》,又于2017年6月22日再次发送《关于要求履行受让/回购普思股权义务之律师函》,要求九好集团、郭丛军履行股份回购条款,但郭丛军及九好集团未支付回购款。故普思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郭丛军受让普思投资公司所持有的九好集团1.6314%股权,并支付截至2017年6月27日的股权转让款15407145元;2.郭丛军向普思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540714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郭丛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郭丛军答辩称:

一、根据普思投资公司提供的2015年11月12日,普思投资公司与郭丛军、九好集团又签订《关于增资协议、增资协议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普思投资公司已经作出承诺,有关股权回购条款自动失效。而同日由普思投资公司与郭丛军签订的《合作协议》,郭丛军承诺继续履行回购义务和补偿义务。两份协议存在冲突,在无法判断两份协议签署时间和先后顺序的情形,不能认为应当使用《合作协议》的条款。此外,《关于增资协议、增资协议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签约方包括了九好集团,而《合作协议》不包括九好集团,因九好集团为了借壳上市放弃相关承诺的情况向公众披露过,如果股权回购的义务的恢复,可能对九好集团产生不利影响并损害其他相关方权益。

二、即便郭丛军负有回购义务,回购价款明显过高,有失公平;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亦过高。故请求法院对股权回购款和违约金进行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普思投资公司及其他案外投资方与九好集团及其郭丛军等原股东人签订《关于浙江九好办公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约定:九好集团现有登记股东11名,股东郭丛军持股63.1472%的股权,并合计通过直接或者间接持股控制公司66.2967%的权益;原股东及九好集团愿意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引入投资方作为股东向公司增资,投资方原因按该等条款和条件认购公司本次增资。本次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增至6868.625万元,新增注册资本518.387万元;投资方以总额4000万元为对价认购上述新增注册资本,以取得本次增资完成后7.5472%的股权;其中,普思投资公司同意投资1000万元,其中129.597万元列入注册资本,870.403万元列入资本公积金;投资款于协议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至公司验资账户。本协议的变更和未尽事宜的补充约定应经各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作出。同日,普思投资公司与九好集团、郭丛军签订《关于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为进一步明确普思投资公司认购九好集团新增注册资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协议各方经协商一致,签署本协议,亦对《增资协议》中涉及的普思投资公司与九好集团及郭丛军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补充约定。普思投资公司、九好集团、郭丛军共同承诺,本次入股完成后,应积极推动九好集团上市,并应促使在2014年12月31日前顺利实现九好集团上市;发生约定触发事件的,普思投资公司有权书面通知九好集团、郭丛军要求九好集团回购或者郭丛军受让普思投资公司因本次增资而持有的九好集团股权;回购价格或国权受让价格按以下公司计算:股权回购或者股权受让的价格=1000万元×(1+10%)N×(1+10%×普思投资公司投资存续期不足一个完整年度的实际天数/365);其中,N为普思投资公司投资存续期内的完整年度,不足一个完整年度的,N代表0计;如根据约定发生九好集团、郭丛军回购或者受让普思投资公司所持有九好集团股权的情况,九好集团、郭丛军应在普思投资公司发出书面要求后60日内完成股权回购或者受让事宜,并向普思投资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如九好集团或郭丛军未能如期支付股权回购或者股权转让价款,除应实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外,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0.5‰职务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普思投资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向九好集团公司转账支付投资款1000万元。2014年6月12日,普思投资公司与九好集团、郭丛军签订《关于之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业绩承诺和股权调整,并约定普思投资公司、九好集团、郭丛军共同承诺,本次入股完成后,应积极推动九好集团上市,并应促使在2015年10月31日前顺利实现九好集团上市。2015年11月12日,普思投资公司及案外其他投资方与九好集团及其郭丛军等原股东人签订《关于、、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约定,协议各方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增资协议》后,各投资方已经出资到位、依法验资并办理了工商备案登记,投资方已经成为公司经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普思投资公司与九好集团、郭丛军于2012年12月8日在签订了《补充协议》、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了业绩承诺条款和股份回购条款等;九好集团拟参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根据证券监管机关的相关要求,为了符合参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条件,各方经协商一致,签署本协议。各方约定上述有关协议中的关于九好集团的业绩承诺和股权调整条款、上市时间和股权回购条款等均自动失效。同日,普思投资公司与郭丛军另行签订了《合作协议》,鉴于郭丛军系九好集团控股股东;普思投资公司作为投资方与九好集团、郭丛军签订《增资协议》、《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约定了业绩承诺条款和股权回购承诺条款等,为了保证九好集团顺利上市,普思投资公司与郭丛军及九好集团于2015年11月12日签署了补充协议,删除《增资协议》、《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中的部分条款,并废止《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的业绩承诺条款和股份回购条款。故普思投资公司与郭丛军约定:郭丛军承诺尽最大努力促成九好集团在2016年12月31日前在中国A股市场(不包括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成功完成上市。无论任何原因,如果九好集团未能在前述约定的期限内成功上市之日(包括但不限于自证券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出具公告之日、证券会发行审核委员要求撤回上市资料之日或上述约定上市期限届至之日),《增资协议》约定的删除及废止的条款中涉及投资方的条款仍然继续执行,控股股东郭丛军保证并承诺届时继续履行其在《增资协议》、《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项下对投资方的所有义务;控股股东确认并承诺,一旦确认九好集团上市失败,则郭丛军应当努力促使九好集团按照本协议之约定执行,包括恢复执行《增资协议》、《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所有回购及业绩承诺等特殊条款,双方就业绩承诺已签署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部分条款除外;本协议双方确认,本协议经双方签署后,郭丛军对于《增资协议》、《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涉及投资方的特殊条款约定不能完全充分执行时(无论任何原因)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6年4月,九好集团拟通过重大资产置换等方案借壳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重股份)上市。2016年5月,中国证券会发出《调查通知书》,称因九好集团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中国证券会决定对九好集团进行立案调查;2016年6月,中国证券会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独立财务顾问西南证券立案调查,鞍重股份并购重组申请被暂停审核;2016年7月12日,中国证券会决定终止对鞍重股份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2017年4月28日,普思投资公司向九好集团、郭丛军发出《股权回购通知函》,载明:鉴于九好集团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在A股市场完成上市,特通知九好集团、郭丛军回购普思投资公司持有的前述股权,以2017年6月27日为基准日的回购价格15407145元。如提前支付回购价款,如提前支付回购价款,以具体支付日期相应调整回购价款。如未能如期支付全部股权回购价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的0.5‰支付违约金。郭丛军于次日收到了《股权回购通知函》。另查明,九好集团2005年12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15500万元,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丛军;公司现有股东包括郭丛军在内共43名。上述事实,有普思投资公司提交的增资协议、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合作协议、付款凭证、鞍重股份关联交易报告、行政许可申请终止审查通知书公告、股权回购通知函及快递签收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普思投资公司与郭丛军等人之间签订的《增资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后合同各方当事人虽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上述一系列协议自行失效、解除,但郭丛军另行与普思投资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九好集团作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依法转让持有的股份,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普思投资公司支付了合同款,但九好集团未能于约定时间上市,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普思投资公司要求郭丛军受让普思投资公司因本次增资而持有的九好集团股权。故对普思投资公司要求郭丛军购买股份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郭丛军对普思投资公司所诉股权转让款的计算方式和股权转让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郭丛军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对普思投资公司要求郭丛军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郭丛军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但双方约定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并不过分高于损失,故对郭丛军的调整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丛军答辩称《补充协议(三)》与《合作协议》系同日签署不能判断签署先后顺序问题,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中已经明确“鉴于各方已经于2015年11月12日签署了补充协议”,故郭丛军系于签订了《补充协议(三)》之后与普思投资公司做的另行约定和安排。郭丛军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丛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受让北京普思投资有限公司所持有的九好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百分之一点六三一四的股权,同时给付北京普思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一千五百四十万零七千一百四十五元;

二、被告郭丛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普思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一千五百四十万零七千一百四十五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七千七百四十五元,由被告郭丛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仕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