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民终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市龙山区金正白钢铁艺商店,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负责人:李会敏,个体业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增亮,男,现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上诉人辽源市龙山区金正白钢铁艺商店因与被上诉人闫增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辽源市龙山区金正白钢铁艺商店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辽源市龙山区金正白钢铁艺商店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辽源市龙山区金正白钢铁艺商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传冬
审判员 李 爽
审判员 温桂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邵雅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