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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刑更503号

吴海靖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吴海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刑更503号罪犯吴海靖,男,汉族,云南省姚安县人,中专文化,现在云南省楚雄监狱服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楚中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海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4526元(已赔偿)。刑期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止。宣判后,被告人吴海靖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13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5月25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楚雄监狱于2017年9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吴海靖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海靖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海靖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海靖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文先

审判员  刘亚丽

审判员  黄晓春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戴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