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69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1,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1,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2,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2,住安徽省临泉县。
上诉人韦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张某2、韦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法院(2017)皖1221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某1、张某2、韦某2共同返还其彩礼款12万元及价值17600元的四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某1、张某2、韦某2共收取韦某1彩礼款154800元,一审判决返还59080元,数额偏低;一审判决漏判四金不当。该彩礼款系张某1、张某2、韦某2共同收取,应由张某1、张某2、韦某2共同返还。张某1、张某2、韦某2共同辩称:韦某1给付的彩礼款是张某1收取的,张某1、韦某2并没有收取该彩礼款。张某1与韦某1同居生活一年多时间,一审判决返还数额不低,四金在男方家,张某1离开时并没有带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韦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1、张某2、韦某2返还借婚约向韦某1索取的彩礼款166400元及价值17400元的四金;2、张某1返还买车时韦某1给付的20000元;3、诉讼费由张某1、张某2、韦某2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韦某1、张某1于2015年正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15年农历八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韦某1给付张某1相家钱10100元、压柬礼26000元、彩礼100000元、上轿钱9900元、下轿钱8800元及黄金项链、戒指、耳环。韦某1将张某1的手镯丢失,给张某19000元作为补偿。举行婚礼时,张某1带到韦某1家的嫁妆有洗衣机1台、空调1台、热水器1台。韦某1与张某1同居生活期间,张某1购买北京现代牌XXXXXXX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皖XXXXX**,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某1,登记日期为2015年12月12日。现韦某1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韦某1与张某1虽然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是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没有形成法律上认可的婚姻关系,因此韦某1要求张某1返还彩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韦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1峰、韦某2收到过其给付的彩礼,故韦某1要求张某1峰、韦某2返还彩礼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韦某1要求张某1返还购车款20000元,张某1不予认可,且韦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韦某1称黄金项链、戒指、耳环价值174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1认可黄金项链、戒指、耳环价值14000元,故对其价值认定为14000元。张某1称黄金项链、戒指、耳环在韦某1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韦某1要求张某1返还9900元的买镯子钱,因韦某1将张某1的手镯丢失,张某1称9900元是对其丢失手镯的补偿,韦某1予以认可,故韦某1要求张某1返还9900元,不予支持。韦某1给付张某1的相家钱10100元、压柬礼26000元、彩礼100000元、上轿钱9900元、下轿钱8800元及黄金项链、戒指、耳环,属于彩礼范畴,张某1应予返还。由于本案中双方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且造成双方形成同居生活的状况是由于双方的共同过错造成的,故酌情决定张某1返还韦某1彩礼款59080元。张某1称韦某1向其借款13000元、向其父母借款30000元,韦某1不予认可,且张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举行婚礼时张某1带到韦某1家的嫁妆,属于张某1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属张某1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韦某1、张某1同居期间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进行处理,韦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1购买车辆时韦某1有出资情形,故张某1购买的北京现代牌XXXXXXX小型轿车归张某1所有,车辆贷款应由张某1负责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韦某1彩礼人民币59080元;
二、张某1个人财产包括洗衣机1台、空调1台、热水器1台、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张某1所有;
三、驳回韦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9元,由韦某1负担1547元,张某1负担632元。韦某1二审时向本院提供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相家时韦某1给彩礼款154800元,张某1在韦某1家生活到2016年5月份就离家出走了。张某1、张某2、韦某2对该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内容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韦某1与张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前韦某1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张某1的彩礼154800元,张某1对收受的彩礼款予以认可,对该数额应予确认。因韦某1与张某1同居生活近八个月时间,一审法院结合本地风俗,判决张某1酌情返还彩礼款59080元,属一审法院自由裁量范围,并无不当。韦某1上诉要求张某1、韦某2共同返还彩礼款,因张某1认可是其本人收取了韦某1的彩礼款,韦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彩礼款交给张某1、韦某2,故韦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韦某1上诉要求张某1返还四金,因张某1不认可四金在其处保管,而韦某1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韦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上诉人韦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继华
审判员 许敏灵
审判员 叶茂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庆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