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1331号
原告:刘正五,男,195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刘星云(曾用名刘兴明、刘星明),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原告刘正五与被告刘星云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五、被告刘星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正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原告长子)给付原告生活费每天40元(包括基本口粮、油、盐、酱、醋、柴、米、水、电、衣服等)每年12400元;2、被告承担原告的医药费(除医保报销后实际支出的部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于1951年4月10日,1972年农历腊月与黄淑莲结婚(黄淑莲于2000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后生有三子,长子刘星云(曾用名刘兴明),次子刘洪武,1997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三子刘洪文,2006年因杀人罪被判无期徒刑,现在名山监狱服刑。原告长期以来身患肺病,从2005年起就丧失了劳动能力,现在病情越来越严重,无法参加劳动,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同时还要赡养93岁的母亲,因此生活、生存无法保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星云辩称:原告要求每天40元的生活标准过高,原告刘正五的社保收入足以供养其生活,如要赡养,应扣除社保,不足部分按汉源县供养标准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扣除新农合保险报账外,剩余部分被告愿意承担。因被告有弟兄三人,原告还收养过一女刘燕,以上应承担的部分被告只承担四分之一。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正五,生于1951年4月10日。刘正五与黄淑连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刘星云,次子刘洪武,三子刘洪文。次子刘洪武目前去向不明,三子刘洪文于2006年6月因犯罪被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尚在服刑中。原告经汉源县人民医院DR检查“尘肺可能?”。原告认为其病情严重,生活无法保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主张。另查明,刘正五系失地农民,目前每月领取养老金1035.4元,社会保障号码513××××102610;刘正五自2017年6月起每月给付周桂英(刘正五之母)生活费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河西乡香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原告社会保险证及雅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原告DR检查报告单、汉源县人民法院(2017)川1823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百善孝为先”一直是我国社会各阶层所尊崇的基本伦理道德,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的义务,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其他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满足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提供医疗费用。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刘正五共有三个儿子,其赡养费理应由三个儿子共同承担,但目前次子刘洪武去向不明多年,三子刘洪文尚在狱中服刑,故次子和三子客观上不能尽赡养义务,只能由具备赡养条件的子女承担赡养义务。被告主张刘燕系原告养女,应尽赡养义务,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交原告与刘燕形成养父女关系的证据,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因此,被告提出按四个子女分摊赡养费、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赡养费数额问题,原告目前每月领取养老金1035.4元,并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生活水平已达到当地一般标准,但目前原告确有年过九旬的母亲需要赡养开支,对其生活确有一定影响,带来一定经济困难,被告作为有赡养能力的子女理应承担责任。本院结合原告的诉求、身体状况、当地生活标准以及被告的履行能力,综合考虑由被告每月承担300元赡养费用为宜。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问题,因原告年老有病,医疗开支不可避免,对其正常开支合理费用,原告可凭未报销凭据,由被告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从2017年10月起,由被告刘星云每月给付原告刘正五赡养费300元;
二、原告刘正五的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后)凭票据由被告刘星云承担。如果被告刘星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星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开萍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尼 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