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1执677号
申请执行人:蛟河市创亿电脑商店。经营者:王凤同,男,汉族,54岁。
被执行人:董明魁,男,汉族,37岁。申请执行人创亿电脑商店与被执行人董明魁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的(2017)吉0281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被告董明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创亿电脑商店货款1272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272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董明魁承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创亿电脑商店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董明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董明魁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经查,被执行人董明魁现无可供执行财产。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创亿电脑商店释明后,其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保留债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向东
审判员 李 猛
审判员 郑佳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鲍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