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4134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413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莘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侯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
被执行人:上海涵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强,总经理。
原告上海莘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涵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8966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涵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上海莘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余款合计124,000元,房屋保证金12,000元,诉讼费3,01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于2017年7月4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上海涵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但因“查无此人”而被退回。经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作了公告送达,并已对其进行了网上追查,向其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且已对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此外,本院通过房地产、银行、车辆、金融、证券等管理部门集中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莘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涵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忠辉
审 判 员 白志中
审 判 员 潘建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婵瑶
书 记 员 沐艳颖
审 判 长 黄文昭
审 判 员 白志中
审 判 员 陈长英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